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入,知识产权作为一国重要的战略性资源的价值越来越多地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而其中的著作权作为书报、影视等文化产业中的关键性因素,其数量与品质都直接影响一国的文化经济水准,并直接代表了一国文化软实力水平。如何更好地保护著作权,并减少著作权侵权的发生,是《著作权法》立法的目的所在。然而,著作权具有无形性的特点,著作权人对侵权事实往往难以察觉,即便发现并对侵权人起诉,往往也具有证明损失上的困难。众多对著作权人不利的条件反过来助长了侵权人的侥幸心理。在这种状况下,我国在新《著作权法》送审稿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以加强对侵权人的打击力度。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对于具有严重恶性的侵权人在判赔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实际非法所得的基础上额外判赔一定数额的赔款,实际上是就其主观恶性进行惩罚,具有公法的性质。当今中国面临著作权侵权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问题,对此,及早建立并完善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能有效遏制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具有较大的实际意义。
一、我国建立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一)著作权补偿性赔偿制度的不足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来自优W尔Y论W文C网WWw.YoueRw.com 加QQ7520,18766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这也即是所谓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其最高指导原则在于通过赔偿来使损害事故有如未曾发生过 ,这也就是民法中所谓的“填平原则”。从理论上说,补偿性赔偿制度使侵权人无法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亦使被侵权人的损失得到填补,是最为公平的模式。但从实际角度看,由于侵权人对著作权的侵犯不会直接造成著作权本体受损,而其侵权究竟对被侵权人的著作产品所占市场份额造成多大影响又难以证明,因此在现实裁判中,法院往往只能采用法定赔偿的规定来判赔,而如此判赔的数额是相当有限的。根据《2015浙江省知识产权民事司法保护年度报告》的信息,在2015年浙江法院收到的著作权案件中有92%的案件适用了法定赔偿规定,而原告的赔偿诉请额与判赔额之比平均只有16。7%,并且不仅浙江,类似的情形在南京、长沙等地区也普遍存在 。这个现象的存在使得侵权者不惮法律制裁,甚至仅仅将法院判决赔偿作为侵权成本的一部分来考虑。另一方面,被侵权人往往是著作作品的创作者,倘若其发现并起诉侵权人,意味着其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应付诉讼。退一步讲,即便其通过补偿性赔偿对其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了全面的弥补,其在诉讼期间所付出的大量时间与精力本身也得不到回溯,更何况补偿性赔偿的平均判赔比如此之低。考虑到这个情况,许多被侵权人多仅发函要求对方删除、销毁侵权产品,而惮于提起诉讼。而这进一步增强了侵权人的侥幸心理,使得侵权人更加肆无忌惮。因此补偿性赔偿制度虽然具有合理性,却不足以应对当下中国著作权保护的现状。论文网
(二)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可替代性
一般观点认为,我国民法以权利为本位,倘若其他民法制度甚至是其他部门法可以解决问题,则不需要引入新制度,否则便是无端加重了人民的义务,有悖民法原旨。要实现惩戒并警示恶意侵权者的目的,按照遵循传统“填平原则”的民法制度尚有困难。而行政处罚作为非诉讼惩罚手段,较民事赔偿的救济而言更为高效。同时,其由于不受“填平原则”之限制,因而惩罚力度也得以保证,若能对侵权人进行适用,则必然可以起到惩戒并警示的作用。但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在著作权侵权领域适用行政处罚应当满足“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条件,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包括科学文化传播利益以及市场经济秩序利益 ,考虑到在著作权侵权中所侵犯的利益往往难以上升到此二者的高度,行政处罚规定通常难以适用于大多数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因而也就无法弥补补偿性赔偿制度在惩戒、警示侵权人方面的不足。相似的,尽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但刑法作为规范社会秩序的最终防线,其严厉性远超行政处罚,因而亦不能轻易适用。此外,适用惩罚性赔偿所判赔的款额将归被侵权人所有,而其数额往往远远高于补偿性赔偿的数额,这从结果上也能起到填补被侵权人通过补偿性赔偿未能得偿的损失的作用 。通过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鼓励被侵权人积极发现侵权并投身于维权。为了维权,被侵权人亦会更努力收集证据,并努力证明自己的损失,因此还能改善适用补偿性赔偿时普遍适用法定赔偿规定的现状。因而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弥补补偿性赔偿的惩戒不足上具有行政处罚以及刑罚所不能比拟的优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