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诚信失范是由于政府人员法治意识不强、政府信息公开不及时、失信成本过低等原因造成,因此我们要将诚信纳入到法治领域,从法律层面分析、解决问题。
三、基层政府诚信在法律场域的引入与诚信法治
基层政府诚信实则是一极具法律意义的问题,而不是表面上的看似与法治毫无关联的道德问题。一个法治与诚信紧密相连的国家或社会,其政府也肯定是诚实守信、以法为纲的,这是因为政府诚信与法治之间是有条“脐带”相连。如果说最低限度的道德是法律,那么这种道德一定是通过法定义务或者禁止性规定来呈现。
(一)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体现文献综述
基层政府的法律能力和职权行使都源于法律授权,合法行政既是对行政立法的要求同样是政府工作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是“法无规定不可为”,政府活动应以明确的法律授权为前提和基础,行政机关要依据相应的法律规范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关人合法权益而非增添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关人义务的决定。这能够有效地避免执法者有法不依不按章程办事,或是滥用职权损害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二是“法已规定不可违”,基层政府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积极作为行政义务,反之不积极履行作为义务将构成不作为行政违法。政府诚信靠的是威信而不是威权,威信令人心服,威权却不能让人诚服。构建诚信政府需要培育权利,对权力进行长久有效的全方位制约。基层政府在明确工作主题的同时也要确保诚信,形成一套完整的失信问责体系。
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范畴被誉为“帝王条款”,它本是民法学理论中的概念但在行政法中则是行政合法原则的延伸和拓展,其主要内容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这可以有效地避免“朝令夕改”,是保证政策、决定具有稳定性的法理基础。类似的规定有《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后,社会公众基于对行政主体权威的尊重和信赖,会遵照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行事,进一步安排自身的生产生活,促使全社会达到一种稳固和谐、有条不紊的状态。政府在行政活动中信守承诺既是对自我的约束,也是对公民实现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