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审查的涵义和必要性
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进步,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时所固有的缺陷慢慢出现,由此产生司法审查,它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过程中根据行政相对人提起的针对行政行为的诉讼,对行政裁量权的公正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徐国栋教授在力量守恒定律提出: 立法权与司法权和行政权此消彼长,法律规定的详略与执法者的权力成反比。法律所作规定越多、越详备,法律留给执法者的权力就越小; 反之,法律规定越简略,法律留给执法者的权力就越大。[3]行政裁量权的使用在实现个案正义和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中徘徊不定,良性趋势和不良反应互相争斗,当社会事务纷繁复杂,立法者难以轻松应对,此时行政权迅速地发展扩展,此时为了监督行政裁量权的合理行使,用司法审查牵制行政权的制度的产生便顺乎自然,这实际上是法治的内在要求,因为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在总结英国经验基础上“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很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会休止。”[4]所以十分有必要建立一种监督机制,这种监督应该是严格的,权威的,经常的,通过对行政人员进行监督施加精神压力,避免出现行政机关有关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让行政裁量权在行使过程中不被一些素质低下的行政人员滥用,从而能够实现民主的基本内涵,即“有权利必有救济”,体现我国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优越性,除此之外它还有着社会群众基础,,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就曾主张 : “市民社会的成员有权利向法院起诉,……他的权利有了争执时,只能由法院解决。”为此司法审查的存在有其渊源性,合理性和必要性。[5]其实总的来说行政裁量权的司法审查本质上是一种以一种权力制约权力的方式,来防止权力的滥用,促使裁量权更好的行使,使得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更好地履行职能。通过制约的方式使得权力的合理行使,有助于更为快捷有效地行使行政裁量权,并完善其不足之处。
三、我国行政裁量权司法控制的立法缺失
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是行政裁量行为划时代的一步,它“通过严格司法程序来监督政府依法行政是最可靠有效的法律制度之一”[6]行政权在解决即时性问题方面和一些社会问题方面的确非常有效率,但是它的过度膨胀需要司法权的监督,因为矛盾是具有普遍性的,因此司法审查对行政裁量进行监督,带来了便利的同时,也会有问题,因为我国的行政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在立法上并不是很完善,在行政行为审查的范围有不足之处,还有司法审查的方式的概念由于标注不清,引发了一些有心之人的另做文章,从而使得很多行政裁量行政行为成为了任意处置之权,处于失控的模式,这样便会损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不过幸运的是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在很多方面进行了完善,解决了一些问题但是仍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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