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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众”的界定标准
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
金融
管理
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由于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什么样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什么样的行为涉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刑法本身没有解决,故造成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不一、审判不一。究其原因,是由于对“公众”界定的问题上存在模糊认识,笔者认为本罪的公众应从“不特定”、“多数人”、“集资对象”等方面进行讨论,才能对“公众”正确的界定。33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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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众;不特定
目 录
摘 要 2
关键词 2
Abstract 2
一、对“公众”认定的现有规定及其造成的问题 2
(一)现有
法律
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 2
(二)造成的问题 4
1.概念不清 4
2.界限不明 4
3.定性不准 4
4.观点不一 5
二、对“公众”认定标准的理论争议 5
(一)刑法分则中的“公众” 5
(二)国外关于公众认定的一些学说 6
(三)国内关于公众认定的一些学说 6
三、“公众”界定之正本清源 7
(一)“公众”的“多数人”应理解为“符合一定人数标准的众多人” 8
(二)“公众”的“不特定”应理解为“可以包含但不局限于亲友或者单位内的人” 8
(三)集资对象既有内部又有外部的人时应当作整体评价 9
结语 11
参考
文献
11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众”的界定标准
一、对“公众”认定的现有规定及其造成的问题
(一)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现行刑法条文第一百七十优尔条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罪于1992年已有相关规定,1992年,国务院通过的《储蓄管理条例》第8条、第34条分别规定了办理储蓄业务的主体及违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4条咎对前述《储蓄管理条例》的内容进行了重申,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具体采取的手段方法进行了列举和归纳。1995年6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第7条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是本罪第一次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得以确立,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1995年通过的)《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1998年7月3日国务院专门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该行政法规开始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众”与“不特定对象”联系起来。
司法解释于本罪也有相关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全同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l.21 法[2001]8号)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结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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