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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拆迁中的防卫权研究(2)
(一)强制拆迁的概念
强行拆迁作为被拆迁人或房屋户主在所指定时间范围中还在该房屋居住的,会由人民政府组成的相关部门采取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观部门遵守法律规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行拆迁。 强行拆迁作为房屋拆迁中出现的各种拆迁准备都安排好后仍拒绝搬迁,阻碍了拆迁的正常工作和进度,不得不进行强制行为来使拆迁工作按进度进行。
(二)强制拆迁的特征
1.强制拆迁的强制性
强制拆迁中具备的强制性和协议拆迁存在的意义截然相反,主要在没有和拆迁人达成协议合同期间,采取强行措施,把房屋拆迁。我国宪法中指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是受到保护的,但也有保障国家利益根据规章针对土地与公民的私有财产运用征收或给予补偿。[2]2011年利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八条中指出征收人只有在规定的期限中,无法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指定的时间中并不搬走,但政府又采取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申请人民法院强行展开,此规定中还根据拆迁的措施要承载的责任给予以下界定:“使用暴力、斜坡或不遵循规定将水、热、气、电以及道路通行等运用违法方式强行逼迫人搬离该区域,所导致的经济损耗,需要根据法律要求赔偿。
2.强制拆迁的非法性
(1)程序中的非法。
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强制拆迁掌握决策权的是市、县强行执行。只有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途径申请展开的强制执行是符合法律制度的,剩余的任何行为、单位或机关采用的强制拆迁全部未遵循法律。相反在现实生活中,强制拆迁都是由开发商或者政府牵头,私自强行动工。从而给被拆迁方造成严重损失,乃至影响社会稳定和谐,使《条例》根本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其次,现实生活中常见的“钉子户”场景,多数是断电、断水、周围挖矿孤立的情景,而且不断地去骚扰其生活,这是开发商最常使用的措施。《条例》第27条第三款有明文指出“不管是什么单位与个体全部不能使用暴力恐吓或不遵循规定将水、电、气以及道路通行等违法行为让拆迁户离开”。在2011年后,运用此类方式展开的暴力拆迁受到了法律的严格打压,但现阶段来说,不提供水、电是缺乏素质的体现,甚至一些罕见的措施也不断出现,例如:夜袭、偷袭等野蛮手段。
(2)实质性的非法。
在谈到强制拆迁实质上的合法问题,就会涉及到:“公共利益”而言,强制拆迁达到了法律本质的条件此处的拆迁手段是保障了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集中体现,并非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是一种高于个人利益的普通利益,社会成员作为公共利益的主要对象,是全部社会成员共同拥有的权利,但部分利益集团没有独占的权利,也不存在排他性,该本质中是属于非盈利性的。所有公共利益的服务落实者是不能在其中谋取私利,追求个人盈利的活动是不被允许的。[3]在强制拆迁的公共利益规定中,此处十分关键,在实际生活里,大部分的商业项目都高举公共利益的旗帜,毕竟能为政府创造相关的利益,所以地方政府并不干预,同时还共同宣传展开商业拆迁,最后让强制拆迁的行为落实。因此,在强制拆迁中防卫权人可以行使防卫权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且法律应该对此进行规范,将防卫权的行使有序化,这样对拆迁双方都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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