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院对上述案件所作出的判决来入手,如此雷同的案情却有着截然不同的判决,其根本问题在于法律的缺失。随着2010年7月1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一规定的出台看似解决了判决混乱问题,但争议却始终存在。主要争议集中在损害责任究竟谁来承担,即主体应如何认定;受害人和无辜业主之间的权利如何来平衡,即何种归责原则更为合理。从对高空抛物侵权进行简单概述,依次分析存在的两个主要问题,一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不明确,一是责任主体的不确定来对本问题提出一些合理建议。
一、高空抛物侵权概述
(一)高空抛物概念
由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从社会问题引出的一种全新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因此法律法规所涉及的内容尚少。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与其相类似的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26条 ,和《民法通则》第130条 。出台之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第87条明确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失,难以确地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即高空不明抛掷物侵权是指高层或多层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其他使用人从该建筑物中抛出物件致人损害,或并非他人抛掷从高空坠落的物件致人损害,在此两种前提下不能确定真正的侵权行为人时,由可能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从这一条规定,我们可以将高层建筑不明抛弃物致人损害的概念分成三个主要部分,即:高层建筑、不明和抛掷物。所谓高层建筑物,是指一定层数和高度的多层建筑。在这里所指的高层建筑包括民用住房和商用楼房以及工业用房。其次,不明是指抛掷行为人不明,即侵权行为人不明。最后,笔者着重解释一下何为“抛掷物”,抛掷物是指从建筑物上人为抛下的物品,这种抛掷行为可以是行为人故意抛掷,也可以是行为人为了图方便随意抛掷,亦可以是行为人出于疏忽大意而抛下。
因此,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概念可以定义为:高层建筑使用人从高层建筑中抛出物品至使受害人受到损害,且难以确定真正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特征
依据上述条款,试分析一下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特征:第一,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具有特定性,即发生在区分所有权的高层或多层建筑物中。也就是说次也定性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要求业主对建筑物拥有区分所有权,又要求其达到高层或多层所要求的高度。第二,抛掷行为致人损害也就是说抛掷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着因果关系,即损害是由人为原因造成的,若为年久失修或自然原因造成建筑物某一附属部分脱落而导致损害的,则有其管理者或所有者承担。但本条也将若坠落物不是建筑物的一部分且难以确定所有人的情况列入了调整范畴。第三,不能找到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即主体的不确定性。这是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本质区别。第四,对他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假若他人只是受到惊吓,并没有对受害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就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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