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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2)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定义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有过错以致婚姻家庭关系破碎,离婚时有过错方应当担当受害方的损失的民事补偿责任。现在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中国学者对中国该制度的辩论一直都有,而且争论十分激烈,怎么界定并更好的运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我们首先应该认定该制度的性质,现在中国学者对与这个问题主要存在两种看法,即违约责任论和侵权责任论。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
1.违约责任论 这种学者依据的是英美法系的婚姻契约原理,认为“夫妻关系是年龄符合法定而且男女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双方自愿下,依据法定的结婚程序形成的包含人身关系的一种契约。”夫妻双方应该保护并遵守该契约,做出损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并对配偶另一方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时,受损害夫妻一方可以以婚约为由,有权要求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赔偿。
2.侵权责任论 这类学者“觉得婚姻不仅是男女双方自愿的结果,而且还是文持社会伦理的法律制度,每个人我国都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对我国的可持续发肩负着繁衍后代的义务,保障社会的运行”。而且中国一直以来都对夫妻从一而终比较赞同,由于夫妻一方的关系,导致婚姻的破碎,不但破坏了婚姻本身,也是对传统观念的漠视。离婚之诉不但是夫妻之间的矛盾,而且也文护了我国传统,消除了对社会的不利影响,让夫妻过错一方受到处罚。也有人提出损害配偶权的看法,其觉得“配偶权是依婚姻关系为基础产生出的人身和财产的权利总和。当夫妻过错一方实施了损害行为,损害了家庭婚姻,不但会给无过错一方的生活造成了损害,而且也会极大地危害另一方配偶的精神,故过错一方夫妻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弥补配偶无过错一方遭受的所有损失。”
3.笔者的看法 笔者觉得将离婚损害赔偿归属于侵权责任比较合适。有两个原因:第一,从婚姻的自身来说,把婚姻看成一种契约,在中国没有大众的支持,更无法被大众接受,反而把婚姻当作一种制度比较容易接受,因为比较符合我国的传统观念,而“婚姻契约说”因我国婚姻程序的法定性,其合理性就更没办法立足了。此外我国成文法律还没有与“配偶权”相关的条文,但婚姻法一定内容上体现了配偶权,将损害界定为危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比较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第二,我国法律规定,损害赔偿不但有物质赔偿,还包括精神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常常归类于侵权责任。现在我国学者也比较赞同将离婚损害赔偿归属于侵权责任。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建立该制度,很好的补救了社会道德中存在的不足,弥补了目前制度之缺失,而且对过错方配偶起到了制裁与惩罚的作用,从而进一步文护了无过错一方的权益。新建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认真对待原来立法中存在的不合理因素,进而确立了夫妻关系中男女双方的地位平等,对造成夫妻离婚的过错方进行民事处罚,让其承担应有的民事法律后果。充当法律上的权利救济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财产赔偿的形式让离婚双方中的无过错方的损害得到适当的补救,而且精神上也会受到安慰,其气愤也可相应的一定程度上的平息。惩罚违反婚姻法四十优尔条行为的夫妻一方当事人,警示、遏制某些想要实施此类行为的婚姻双方。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2001年新修改的《婚姻法》第46条:“出现致使离婚的下列情形之一,无过错一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该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法律史上的一次很大的跨越,充分保护夫妻一方,尤其是妇女的合法权利,更好地保障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促进家庭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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