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内外电子商务研究现状
随着互联网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出现了新型的交易方式——电子商务。但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世界各国都积极地致力于电子商务立法。本文简单地对具有代表性的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以及我国的相关立法予以阐述,为下文的进一步分析作铺垫。
(一)国外电子商务研究现状
1.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
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随着互联网在商业领域的发展,贸易会就开始对电子商务立法方面进行研究。其通过的法律文件主要有1985年《关于电脑记录法律价值的记忆》、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2001年《电子签名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对各国的立法提供了极大的参考价值。在文件中,主要对电子商务的形式、签字、原件、书面形式要求、对数据电文的承认、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数据电文的留存与归属、电子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确认收讫、当事人协议优先适用等重要问题予以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示范法》确定了一种简单而又实用的立法技术:功能等同法。具体来说,规定“数据电文”属于书面形式的一种,对“合同必须是手写并且签名”的规定不再做硬性要求,还赋予了电子签名具有与传统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1]
2.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
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始于1995年犹他州颁布的《数字签名法》。为了建立一个规范电子交易、具有一致性的国家性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美国于1999年通过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此法是目前对电子商务规范最完备的法律,对完善各国立法有借鉴价值。它共有就九部分,主要规范计算机信息和交易行为。此法较为详细地对电子合同问题作了规定,主要有:电子记录和签字的法律认证、电子合同成立及成立其时间、电子错误、要约和承诺、电子错误及其效力问题。[2]
(二)我国电子商务研究现状
相对于其他发达国家对于电子商务的法律研究,我国起步较晚。1993年3月,我国颁布的新《合同法》中,首次明确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但电子合同的有关规定还只是粗线条的,缺乏操作性。2004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电子签名法》,标志着我国真正电子商务领域内的法律的诞生。我国《合同法》第11条肯定了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第16条规定了电子合同要约的生效时间;第26条对电子合同承诺的生效时间进行了规定;第33条规定了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的问题;《电子签名法》解决了电子合同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但其他相关法律问题和配套法律仍存在空白,这势必阻碍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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