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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研究(3)
二、浅析保险法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欠妥之处
按保险法相关法律条文中规定,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任何一方的当事人就要遵循这一基本原则,不能违背。查阅相关法律文本可以知道,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 1983 年的财产保险法律条文中并未做相关的明确规定。而诚实信用原则首次出现是在我国 1995年的保险法法律文本的第四条中,诚实信用原则与自愿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同时出现在同一法律文本条款中,但是该条文并没有把诚实信用原则单独提出来,就没有显示出其在保险法中的必要性与重要性。而在2009年新保险法在第 五 条单独列出了诚实信用原则,突出其独特的作用。即使这样,有部分人还是提出了异议,坚持这样一个观点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是不合适的,有其不妥之处的,(其中很多本科教材都以最大诚信原则为准),以后还是要应以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为标准。就我个人觉得,我国新保险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是合适妥当的,相比之下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制度,因不符合现在实际情况,而显得不可取。所谓最大诚信原则(the utmost good faith),是指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在保险活动前后要以最大的善意签订合同与履行合同。但是由于保险行为活动是属于民事行为活动的一种,但有其共性又有其自己个性,保险合同的顺利签订与妥善的履行都需要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最大诚实和最大的善意,所以最大诚信原则应该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更是首要原则,这几乎贯穿于我们保险学子整个学习保险专业知识所有过程中,也是我国保险法学界的公认的说法与观点(下面就称支持保险活动的首要原则是最大诚实信用的学者为最大诚信原则学派)。但是,公认的说法不一定就是正确的,就应该不能受到挑战与质疑,以下分析其原因。
(一) 从理论依据角度来看
在阅读最大诚信原则学派的著述的过程中,发现其理论依据归纳起来主要有这三方面 。首先,和一般民事行为一样,保险活动从订立到履行整个过程中也会有不可避免的信息偏差问题。保险合同中信息偏差是指保险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能不能理性地判断要不要订立合同、以哪些条件订立合同,以及应该怎样对待对方的权利, 这些都需要对方提供必要的充分的信息。假如不是缘于这个基础,关于保险合同的合理预期双方当事人都不可能得到快速高效的达成,最后合同最终的目的就会实现不了,所以就要十分注重保险合同的道德条件,也就是不能违背保险活动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再次就是,保险活动具有十分严格的技术性,投保人就从数量来说是庞大的,从营业资本与商业成交效率的考虑来说,保险合同是标准合同,由于保险合同不管是从的内容和形式来说都具有是标准化和格式化性质。所以 ,保险合同缔约模式基本就是只有两个选择,要么投保人接受,要么走开,这种模式就在一定程度上投保人对所缔约的保险合同内容的自由选择权利与真实意愿的表达权被剥夺了,所以就有必要要求保险人就要遵守缔约告知的责任。最后,就是因为这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具有射幸合同性质。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不发生都存在不确定性,如果不幸的是事故发生了,保险人就要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但这份保险金就不知道会比当初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要高多少了;但是如果事故不出现,则是这样情况,投保人就不能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保险金赔偿,同时所支付的保费也不能收得回来,也就是投保人没有要求保险人把保险费再退回请求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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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保险事故出现与不出现、出现后被保险人的赔偿损失会有多少等等这么多的不确定性与变化性就是保险合同射幸性的体现, 这样就会致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具有赌博性质的情况的发生, 就会导致合同双方道德层面风险的发生, 因此最大诚信学派就给出这样观点保险合同整个过程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能违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大家都会晓得,不只是保险行为才会有信息偏差的问题, 众多商业活动普遍都具有信息不对称的性质,并且与其他商业交易行为比较而言保险行为也没有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更突出的特征。另外在期货、证券、现在普遍的网购等其他众多领域格式条款的也是大为存在的,格式条款并不只是在保险合同才有。在众多格式合同适用范围内,都存在着合同文本提出方以对合同条款设计过程中的先前理解的有利地位而损害对方的正当权益的情况,对于这种问题其他格式合同也不会比保险合同所显现出来的问题不那么让人担忧。其实各个国家的法律法规都对格式条款中的不正当道德风险进行了规制。而实际生活中人民热衷的赛马、赌博, 体育彩票等这些行为都具有明显的射幸性,保险行为的射幸性也不会比上述这些行为并不显得更为明显, 然而这些行为不管是法律文本规范或不成文的习惯都没有关于最大诚实信用的明确要求,那么为什么就仅仅保险法就要有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学派的说法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最后总结得出一几句话,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学派提出的主要理论依据大致就是信息偏差,射幸合同,格式合同等。然而只要稍微深入研究一下, 就会了解到最大诚信原则学派的观点都不能自圆其说。而最大诚信原则的核心原则来说, 无论是告知义务、说明义务、保证, 还是弃权、禁止反言等具体制度, 就一般民事行为活动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制与制度相呼应,然而这些都不能就此给出结论就说这些就是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存在意义的必要性的法律文本根据。所以说,同一般民事活动一样就本质来说保险活动并没有区别,也就是说比一般民事活动所遵循的 “一般诚信原则” 更为严格的“最大诚信原则” 并不适合作为保险法中的首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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