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期限上的不同。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不能超过六个月 ,而取保候审的期限比监视居住的期限要长——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我国规定的这五项强制措施均存在特殊的意义,缺一不可。
因此,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都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虽然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因多种原因,适用的情形不够理想,那这就要求我们更应该重视这项制度,将监视居住的强度与被追诉人涉嫌罪名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相结合,对其加以完善,使监视居住制度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二章  监视居住制度的理论探讨
2.1监视居住制度的产生
中国近代刑事诉讼制度始于清末变法,其中的强制措施移植了大陆法系国家的非羁押性有条件的释放候审制度。这些与监视居住制度有都有很深的渊源。     
    《大清刑事民事诉讼草案》在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逮捕、拘提、关提、拘留和取保等强制措施。之后修订的《大清刑事诉讼法草案》规定将保释作为羁押的变更措施,还设置了传唤、拘摄和羁押等强制措施。
2.2监视居住制度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之后,我们与时俱进,总结在红色根据地时期刑事实践活动的经验与教训,制定了新的刑事诉讼制度。由此,监视居住逐步发展成为比较丰富的制度体系。
    195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二条规定:“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可能判处死刑、徒刑的人犯,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应当逮捕的人犯,如果是严重疾病的人,或者是正在怀孕的妇女,可以改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办法。”
    1979年版《刑事诉讼法》中对于监视居住的决定主体、执行地点、执行机关等内容做出了规定。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继续丰富了监视居住的内容,增加了监视居住的期限以及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等内容。
此后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都在不断规范和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内容。
2.3监视居住制度与西方释放制度的对比
    西方刑事诉讼制度少有国家有命名为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的,但仔细研究会发现国外有和我国监视居住相似的强制措施。本节将着重论述西方释放制度与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相似性以及需要我们学习的地方。
2.3.1作为独立强制措施的释放候审——俄罗斯的监视居住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07条规定了监视居住制度,主要为了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在一定的区域内并禁止与特定的人交流。法院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健康、精神状况、家庭情况等信息选择监视居住并说明具体的限制,规定负责对上述限制进行监督的机关。
两国的监视居住有相似之处,表现在:一是被追诉人被限制在固定的住所,活动范围被限制;二是被追诉人限制与他人通信交流。
将两国监视居住制度相比较,笔者所得到的启示如下:
一是要不断详细适用的条件,适用监视居住更多地要考虑行为人的信息材料,如其年龄、精神健康、家庭情况等;二是监视居住的适用需体现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司法审查原则,这就要求经过法庭审理程序并有法官作出决定。
2.3.2作为羁押方式的释放候审——德国的延期执行逮捕令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暂时逮捕、待审羁押、拘传等数种强制措施。其中对羁押的规定最为详细,意在防止羁押措施被滥用。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中,以下三种理由可以在附条件或不附条件的情况下延期执行逮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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