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一)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再出卖时之买受人利益保护 9

(二)出卖人或买受人破产时之买受人利益保护 11

结语 13

参考文献 14

致谢 15

引言

本文主要讨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权利保护问题。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享有取得所有权的期待,当买受人付清全部价金或完成双方约定的条件,买受人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种非典型性担保,因其具有独特的价值和新颖的权利保护方法,越来越受交易主体的青睐,也逐渐快速发展起来了。然而,我国法律对所有权保留制度规定并不全面,主要立法价值倾向在于对出卖人的权益保护,立法者和学者主要注重的是对出卖人的权益保护,而却对买受人的权利及保护并没有过多的探讨和研究。并且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研究,绝大多数学者倾向于对出卖人的利益保护,极少以买受人的视角对买卖中的利益衡量进行剖析,因此,本文的写作目的便在于此,即重视对买受人的权利保护。本文通过案例与说理相结合的方式突出对买受人权利保护问题的研究。主要从买受人的处分权,期待权,回赎权,买卖双方破产,风险负担等这几个角度进行分析并阐述,倾向于对买受人的权利保护。明确和重视买受人的权利保护,有利于买卖交易市场的进一步稳定,有利于促进利益平衡和交易公平。源-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一、 买受人处分权的保护

(一)处分权的约束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在获得全部价金或条件成就前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不得擅自对其处分,否则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这是学界通说观点。例如,出卖人将标的物转让给买受人时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买受人随即又将该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此时买受人的出卖行为属无权处分。如果出卖人不追认,或者买受人未向出卖人完成付款和约定条件,第三人不可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当然这里不考虑其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这是通说的观点。严格限制买受人的处分权势必会影响到买受人的既得利益。

(二)对处分权的保护

笔者认为,这种严格的无标的物处分权观点实有不妥。首先,买受人处分标的物并不完全有害于出卖人的合同利益,原因在于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保证交易价金的有效实现,降低交易风险,而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再处分恰恰可以获得利益,反而有利于出卖人对价金的实现。其次,有些学者认为,买受人处分标的物后会使得原出卖人由物权所有权人变为一般债权人,这极不利于交易安全。笔者则并不这么认为,从法律行为的视角,我们可以将买受人的再处分看成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标的物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买受人将其附条件地再出卖,所附条件在买受人全部支付价金或完成约定的条件时成就。也就是说,当标的物所有权真正转移于买受人时,买受人与第三人的附条件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再者,如果严格限制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处分,将会损害买受人的合理利益。由于买受人相对于出卖人已经实际合法占有并控制了标的物,其更容易掌握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动和得到更多的交易机会。如果严禁买受人的附条件处分,则可能错失良好交易机会,有损于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期待利益。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其他不当处分的,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可以主张标的物的取回权。 也就是说,只有在对出卖人造成损害时,买受人的处分权才会受到严格限制,这并不排除买受人与第三人在标的物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上附条件。所以笔者认为,一定条件下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是允许的,即有限的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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