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侵犯著作权罪客观上还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达到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违法所得达到3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为:(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1千张(份)以上的;(3)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符合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成立侵犯著作权罪还要求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若存在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情形,举轻以明重,当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犯罪构成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客体为作品复制品,客观上要求销售侵权复制品,所得数额巨大才构成本罪。需要注意的是:若行为人先实施了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随后销售该侵权作品,构成犯罪的,属于吸收的一罪,其之后实施的销售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但若是行为人先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罪,又销售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此时对行为人的不实施后一个行为具有期待可能性,应当数罪并罚。
二、加强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虽然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入罪已经是不争的事实,但是仍有一些学者对当今是否应该加强著作权刑法保护持否定意见。有的学者认为,中国现有的刑法理论不足以充分论证著作权侵权入罪的必要性,刑法介入著作权法律保护面临着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的逻辑困境 ;还有学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下进一步加强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也面临诸多质疑 。对此,笔者持反对态度,理由如下:
(一)加强著作权刑法保护符合法益保护原则
在我国,对行为的违法性的判断,存在“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两大主要派别,相较而言“结果无价值论”更受人们认可。“结果无价值论”注重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因此是否应加强著作权刑法保护,应该从加强对该法益的保护的必要性来看。根据张明楷教授的界定: “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所谓人的生活利益,不仅包括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利益,而且包括建立在保护个人利益基础之上因而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仅是侵犯个人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还可能进而影响到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给社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此,加强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就显得颇有必要。
(二)加强著作权刑法保护不违背刑法谦抑原则文献综述
谦抑原则是指立法机关只有在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社会生活中法益是丰富多样的,但是考虑到刑法其制裁手段的严厉性,因而并不是所有的法益都应该由刑法来保护,只有在民法、行政法等法律不足以对法益实现全面的保护时,才可以适用刑法。这是谦抑原则的体现。在我国对著作权的保护便是以民法为基础,以行政法为辅,以刑法为最后保障,这符合谦抑原则,而笔者之所以认为加强著作权刑法保护不违反谦抑原则,是出于以下考量:《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所列的八种侵权行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损害公共利益”时,可以有行政法来对其作出处罚;而在情节严重程度达到最高时,便由刑法来对其进行惩处。同时,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规定“犯罪所得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时”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在第二百一十八条中规定“犯罪所得数额特别巨大”时才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这一点规定与《著作权法》的规定想吻合,不能说违反刑法谦抑原则。且笔者所言加强著作权刑法保护,是指完善《刑法》的相关规定,使之一方面与《著作权法》协调,另一方面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