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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在我国的司法适用研究(6)

时间:2016-12-17 19:17来源:毕业论文
3. 法官的业务素质水平不统一,素质结构较为复杂。虽然近年来我国高等院校的法学教育迅猛发展,培养出了大批较高素质的法律专业人才,使我国法律工


3. 法官的业务素质水平不统一,素质结构较为复杂。虽然近年来我国高等院校的法学教育迅猛发展,培养出了大批较高素质的法律专业人才,使我国法律工作者的队伍不断壮大和充实,但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较推行指导性案例所要求的专业素质水平还有较大差距。由于我国各地区、各法院的发展不平衡,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结构参差不齐,高级法院法官的素质较高,但越往基层、越往西部地区法官的素质就越难得以保障。而且由于体制等的原因,法官队伍中还有相当一部分的法官通过其他途径进入法院系统,并没有接受过专业的法学教育,专业知识基础、文化素养和职业理念等都与受过专业法学教育的法官相差较大,致使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良莠不齐。加之我国目前法官的级别体制参照行政级别制度,完全采用行政管理的模式,将法官职业行政化,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考虑重审率和错判率等行政指标,严重影响了法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也影响了目前效力和法律地位尚不明确的指导性案例的推广和适用。
四、完善指导性案例在我国司法适用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就《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答记者问时指出;“指导性案例在我国早已有之,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没有系统化、制度化。通过改革,我们要逐步建立起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建立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就必须从我国指导性案例司法适用的现状出发,对使用过程中体现的问题予以解决,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对案例指导制度予以完善,以真正发挥指导性案例的预期作用,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指导性案例的预期目的。
(一)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法律地位与法律效力
对指导性案例的法律地位的确定与法律效力的明确是发挥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性的必要前提。“司法判例的约束力是司法判例制度的‘发动机’,是保证司法判例制度有序运作的最关键要素。” 指导性案例在我国应归属于非正式法源,虽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可以赋予其事实上的拘束力。“人们始终在探求案例所应具有的法律效力——案例的应然法律效力,但是,我们应该另辟蹊径——更加重视通过实际参考作用发挥其作用力——案例的实然法律效力”。 指导性案例公布以后,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如果与类似的指导性案例相违背,则上级法院可以以此为理由推翻原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予以改判,如此一来,下级法院的法官就不会冒着其做出的判决被撤销或者改判的风险而忽视或者违背相类似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就可以得到发挥。
(二)建立完善的指导性案例机制
完善的指导性案例机制包括指导性案例的创制机制、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
1. 指导性案例的创制机制
指导性案例的创制机制包括指导性案例的创制条件、创制主体和创制要求。创制条件是指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创制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法推行案例指导制度的目的可以得出指导性案例的创制条件:出现了特定的纠纷、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关于指导性案例的创制主体,学界目前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学者主张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指导性案例的创制主体, 也有学者主张指导性案例的创制权应平等地授予各级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指导性案例的创制权与决定权,将指导性案例的创制权平等地授予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有符合创制条件的案例即可按照指导性案例的制作要求制作成指导性案例,但须按照指导性案例的审批程序逐级予以上报,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指导性案例的决定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行使。指导性案例的创制要求是指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文书的格式要求。指导性案例在类似案件中起先例的作用,要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性必须对判决理由和裁判要旨进行准确精炼的概括和归纳。统一指导性案例裁判文书的格式既可以体现指导性案例的规范性又可以确保法官使用指导性案例的便利性。 指导性案例在我国的司法适用研究(6):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11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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