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韩俊:《质疑行政强制土地国有化》,《财经》2004年第18期。
[25]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试论深圳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进程中农地转国有的合理合法性》,《宝安龙岗城市化法律政策汇编》,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2004年编,内部版,第805-806页。
[26]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国法函(2005)36号,2005年3月4日。
[27] 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2011年11月7日),第15、16条。
[28] 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的村民苏花娣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冉屯村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及其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2015年2月5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做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文献综述
[29] 比如还可以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结合部地区 50 个重点村整建制农转居有关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11]55 号,2015年9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14〕34号,2014年9月30日);《金华市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金政办发〔2014〕46号,2014年6月5日)。
[30] 前引[1],程雪阳文。
[31] 现行宪法第62条第3项和第67条第2项明确赋予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的权力。在宪法解释这一问题上,第67条第1项授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权力,第62条第11项则授予全国人大以“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权力。根据这两项规定,在我国现行宪法秩序之下,如果要对具体的宪法条款作出解释的话,还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较为合适。全国人大可以通过行使第62条第11项所赋予的“撤销权”来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宪法解释,但不宜直接做出具体的宪法解释。
[32] “无主土地” 与“公共土地”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属于人类还没有开发和利用的土地,后者则属于已经为人类开发利用但不特定主体都可以使用的土地,类似于经济学所说的“公地”。相关论述还可以参见程雪阳:《中国宪法上国家所有的规范含义》,《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33] 《土地改革法》(1950年6月),第18条。
[34] 在荷兰,各地市政府可以在特定区域或特定地块上设定优先购买权,然后向相关土地上的物权人发放一份通知,告知后者如果想出售这块土地的话,有义务首先向本地市政府报价,如果市政府没有意向购买的话,该土地权利人才可以将其卖给他人。如果该土地权利人没有履行这一义务,直接将已设定了政府优先购买权的土地在公开市场上出售给他人,那么市政府可以到法院请求该项交易无效。从总体上来看,市政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像征收那么严厉,但其对于落实本地分区规划来说,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关于该项制度的详细介绍可以参见[荷]考克曼、维斯塔潘、冯克:《荷兰土地利用规划》,载张千帆主编:《土地管理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60-163页。
[35] 这种解释方案最早是由沈岿教授提出来的,在2012年的文章中,他提出,在1988年第2宪法修正案通过之前,八二宪法第10条第4款作为一项禁止性规定,目的是防范土地公有制 (即国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受到侵害。然而,即便是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也并不是所有的转让土地行为都会使土地公有制受到侵蚀或破坏。由此可以推论,宪法没有严格禁止所有转让土地行为,而只是禁止通过“非法转让土地” 侵害土地公有制的行为。参见沈岿:《宪法规范层次论: 一种解释方法》,《清华法学》2012年第5期。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规范内涵(15):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12375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