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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的法律地位(4)

时间:2023-03-06 22:18来源:毕业论文
2。2。3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离 从前文可知,我国实体法上不承认分公司的主体资格,程序法上却允许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关于分公司的法律地

2。2。3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离

从前文可知,我国实体法上不承认分公司的主体资格,程序法上却允许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关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存在着分离。第一,既承认了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又否认分公司的主体资格了分公司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这种分离阻碍了分公司经济活动的展开。这个矛盾对经济组织业务来往的阻碍,可以通过司法案例来很鲜明地解释。在“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中,纠纷的中心在于:分公司能不能作为单独的诉讼主体?按照管辖协议是应该接受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的管辖还是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开始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纠纷。但是不接受分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乙方向本公司所在地法院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否认了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观点: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通过本公司授权而为,分公司代表的是本公司的行为,所以分公司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能力,而且西安分公司只被当做是本公司驻西安市的一个的营业场所,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由此得出合同中的甲方乃是指本公司而不是分公司,该经济纠纷的当事人是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红(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争议的管辖法院应该为本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而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在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时,提出了和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反的观点: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的当事人是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分公司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的财产和组织,承认了分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的地位,所以分公司所在地——雁塔区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之后该案被报请至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文现摘录裁定要点如下:一、最高院裁定本案应当合并审理。合并审理的意思就是把两个独立的诉讼合并于一个诉讼程序之中。理由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对相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产生争议,双方却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采用合并的方式既节约了诉讼的成本也能够提高诉讼的效率。二、承认分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资格。这就解决了本案最重要的一个争议点:分公司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分公司作为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成立并具有合法营业执照,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该分公司也可以作为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三、本案的管辖权归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所有,宁夏市吴忠区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既然已经承认了分公司合同当事人的地位,那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夏进乳液系列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当然以分公司所在地为准。文献综述

纵观本案案情,之所以发生本案纠纷,就是由于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不一致导致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要解决案件纠纷首先要明白“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是否可以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和承担相应责任。”即分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一方认为分公司根本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当然也不应该成为诉讼当事人,应该由本公司来履行协议,另一方则认同分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法院在司法裁判上做出的不同选择,我们也可以感受到立法的不足导致的分歧。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的观点中,它只认同分公司作为本公司的一个营业场所的身份,无意思表示能力,更别说代表自已参加诉讼,仅仅是本公司手下的傀儡,从此可以看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拘泥于传统的民事二元主体结构,缺少用发展的眼光看待本案。而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则认为分公司有一定的财产和能力,可以在本公司授权的范围内自己的名义和其他公司签订合同,或者参与诉讼以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法律法规出发,做出了符合时代条件的裁定——分支机构所在地是在其辖区,故该院享有案件管辖权。如前所述,最高院的指定函支持了分公司可以作为合同主体和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进一步并指出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及所签合同内容均符合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考虑到本公司对其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尚无专门规定,那么分公司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就应由分公司先行承担。所以,鉴于分公司的所在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按照管辖协议就享有对该案件的管辖权。最高法院的指定函虽然没有直接明确地承认分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的一员,但我们至少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并不反对分公司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进行经济活动的能力。虽然在法律上要完全承认分公司的主体资格还需要大量的立法工作(本文在第四章将会论及该问题),在未来实体法和程序发逐渐协同的道路上,最高院显露出对分公司包容的态度还是让人感到非常欣喜的。 分公司的法律地位(4):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1452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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