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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刑法第29条第2款的理解(4)

时间:2023-06-11 20:16来源:毕业论文
(四)第29条第2款在三种学说下的解读 与上文介绍三种学说观点的顺序有所不同,在对三种学说下解读第29条第2款的优劣进行比较的时候,笔者将采取先

(四)第29条第2款在三种学说下的解读

与上文介绍三种学说观点的顺序有所不同,在对三种学说下解读第29条第2款的优劣进行比较的时候,笔者将采取先二重说,再独立说,最后从属说的顺序对三种学说作一些思考和比较。

首先是二重说。从效果上来说,二重说似乎为我国刑法规定(主要是第29条第2款)与共犯理论之间的矛盾提供了帮助,采取了一种折中的方法为第29条第2款的解释(只是一种语义解释)提供了理论支持,同时又乖巧的承认第一款所确认的共犯从属性。该学说认为从属性是一般性的,而独立性是特殊性的,只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特别的承认共犯具有独立性,这里所说的特别规定就是刑法第29条第2款之规定。 但这种折中的理论由于存在逻辑上的矛盾而饱受争议,其中比较集中的矛盾点在于共犯的独立性要求共犯行为具有独立的实行行为性,而共犯的从属性则不要求。共犯行为是否具有独立的实行行为性却是两种观点核心争点所在,且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是非此即彼的。但在二重性说的立场上,共犯行为一般的不具有实行行为性而从属于正犯行为,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即第29条第2款规定的没有正犯行为而对共犯行为进行处罚的情况下,对共犯行为独立的实行行为性予以例外的承认。这使得二重性说立场下的共犯行为成为了逻辑上既A又非A的伪命题。 因而张明楷教授批判二重性说,称其是“不可思议的学说”。 文献综述

再者是独立性说。与二重性说一样,基于独立性说对第29条第2款进行解释完全符合该条款的文义(即对被教唆者拒绝接受教唆或接受教唆但未进行任何犯罪情况下的教唆者进行处罚),没有超过该条款的解释范围。但是,贴合文本语义的解释就是正确的解释么?刑法解释必须是体系性解释,必须从整体架构出发,必须兼顾刑法的其他条款,而不是为了解释而解释!再者,共犯独立性说的核心在于共犯独立于正犯,对共犯(原则上共犯独立性说立场下不存在共犯,而一并归为正犯)进行定罪量刑是以对正犯进行定罪量刑的标准的,因此共犯需要独立的满足犯罪构成要件,要独立的满足客观违法性和主观有责性,然而,这里所说的独立的违法性其实是建立在主观归责的基础上,缺少实际的对法益的侵害事实甚至于缺少法益侵害的真实危险,也就是说共犯是因为其主观恶性而受到惩罚,这也正是共犯独立性无法被广泛接受的原因。因为一旦承认了共犯的独立性,也就是意味着要承认主观归责理论,而这一理论因其可能导致处罚范围的无限扩大而不可能被贯彻到除共同犯罪论外其他刑法领域,从而切断了刑法理论的整体性和连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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