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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民间借贷债务的认定(2)

时间:2023-06-19 22:30来源:毕业论文
离婚。2011 年 10 月 20 日,法院判决李某与徐某离婚,女儿归徐某抚养,房产及未尝还完毕的房贷、 车辆、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的全部股权都归徐某所有,

离婚。2011 年 10 月 20 日,法院判决李某与徐某离婚,女儿归徐某抚养,房产及未尝还完毕的房贷、 车辆、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的全部股权都归徐某所有,夫妻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的诉讼请求。 2011 年 11 月 28 日,周某起诉徐某、李某,要求二人返还李某于 2011 年 7 月向周某的借款 301 万 元。同时,周某出示了一份有李某签字字样的《借款协议》,协议上写明: 本人李某现因投资经营需要 向周某借款 301 万元,李某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作为担保,借款人李某承诺到期还款。协议上载明了李 某已经收到该笔款项,款项的支付方式为一次性现金支付。经过庭审后法院最终认定该笔债务的性质为 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李某与徐某共同偿还此笔债务。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案例二: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某为朋友关系 2010 年 3 月,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要求借款 23 万元,

原告预先扣除利息 4600 元后交付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 借款后,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借款一直未予以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某及其丈夫吴某某共 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23 万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其夫妻关 系一直不和,且对该两笔借款其均不知情故法院认为,因被告吴某某不是本案诉争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且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吴某某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同时证人也证实了被告吴某某确不知道被告朱 某某有这笔借款,应当认定该两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活动,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

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四十一条之规定,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林凡借款 227400 元并支付与银行同期利率相同的利息,驳 回原告林某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来自优Q尔W论E文R网wWw.YouERw.com 加QQ75201.8766

从以上两个案例中可看出同样的案件,不同的法官做出的判决是不一样,这就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 结果产生。案例一适用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采取的是“推定论”的适用规则。 案例二则适用的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采取的是“用途论”的适用规则。这是为何?笔者将在接下 来的部分阐述。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分析

从法制史的角度来看,我国是 1950 年颁布的《婚姻法》,里面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意思是离婚时候, 原本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应当以婚后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清偿;如果婚后共同生活时没有所 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由男方清偿;男女各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 偿还。①后由于历史原因法律发展陷入停滞,直到 1980 年《婚姻法》才有所修改,在第三十二条规定: 离婚时候,原本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 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3 年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加强了司法实务的可操 作性,而且里面对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做了简单阐述,并对个人债务的种类做了大致的分类,至今沿用。 经过再次修订后,2001 年《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增加了“离婚时,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或 者婚前约定婚后实行财产分开制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②。从以上的法 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基本是以“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只有当民间借贷 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该笔债务的债权人才能向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主张自己的债权,否则只能以 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力。③这其实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因为夫妻生活具有隐秘性,债权人必须证明 对方借钱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非常困难的,而且一般借条上只有一个人的名字,这就使得举证难度更 上一层楼了。后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出台,在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夫妻因为超出日常生 活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大处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此时,如果他人 有理由相信其中一方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在事后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民间借贷债务的认定(2):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1782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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