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据民法相关规定阐述了对于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地位的认定以及产生的后果。并在此基础上针对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进行相关的分析。揭示了上述两条款对货运代理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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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的货运代理业发展迅速,但是规范此行论文网业的相关法律却相对滞后。99年之前,货运代理所能依据的法律基本就是民法通则,但是仅仅依靠这一法律来解决货运代理业迅速发展而产生的复杂局面是十分困难。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分则部分专章对委托合同做出了比较详尽的规定。这一法律的出台表现了立法的进步以及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过程,其对于的货运代理业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一。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的性质
货运代理合同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这一规定,不难发现货运代理合同就是受托人(货运代理)接受委托人(货主)的委托,按双方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有关进出口货物运输事务的合同,也就是合同法所定义的委托合同。这一规定对货运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有了较明确的指引。
二。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分析
货运代理最基本的形式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替货主办理运输事宜。如果其在从事上述业务时严格按照代理人的身份行事,则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货运代理本身没有故意或是重大过错,他就不用承担运输过程中的相关责任。但是实践中,货运代理不都是严格地以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业务操作的。一般而言,货主首先向货代询价,传真订舱委托单。之后货代便会向其选择的承运人订舱。待完成相关手续,货物装上船之后承运人便会向货代签发海运提单。接下来便会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货代向货主收取费用,发放承运人提单,这时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是货主,仅存在一份承运人提单。第二种情况是货代签发自己的提单给货主而保留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这时候便存在两份提单。一份是承运人的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是货代。另一份则是以货主为托运人的货代提单。因此,在这一流程之中货代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但在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可能是货运代理,也可能是货主。
货运代理没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没有以货主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这时货代想要根据民法通则主张自己是货主的代理人,恐怕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货运代理便会由于其在业务操作过程中未能严格地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致使其在相关合同中被认定为一方当事人而非代理人,承担本不该由其承担的风险。
1999年合同法颁布之后,有人认为其中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赋予了货运代理以自己名义办理委托事务的合法性。根据上述对于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理解,如果承运人知道货运代理与货主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那么他们之间的运输合同就将直接约束货主和承运人。
我认为对于四百零二条不能作如此简单笼统的理解。不可仅仅因为承运人了解货运代理与货主之间的委托关系,就认定运输合同应该直接约束承运人与货主。根据我的理解,合同法此条规定的解释应是如果承运人知道货运代理与某个确定的货主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那么运输合同直接约束他和货主。此理解不仅强调代理关系“这一点,同样注重委托人“一词,也就是说在这里委托人身份的确定也是同样重要的。据此,再来分析上述货运代理业务流程中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承运人向其签发载有货主名字的提单。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货运代理与承运人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是直接约束承运人与货主的。因为承运人了解货运代理的身份,并且通过提单上托运人的记载,也明确了真正货主的身份。根据合同法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完全可以认定承运人与货主是上述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货运代理仅是代理人。在第二种操作方式下,货代向货主签发自己的提单。此时,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上载明的已不再是货主的名字,而是货运代理的名字。虽然承运人可能知道货运代理的代理身份,但他已无从知晓真正货主的身份。另外,货代本身签发了一份货代提单给货主。在此提单关系中,他是以承运人的身份出现。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货代向其委托人签发了提单也就证明了在他们之间存在着一份运输合同。因此,货运代理与货主成了运输合同与提单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此外,货代与承运人也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并获得后者签发的提单,在此运输合同与提单关系之中双方当事人是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货运代理并不是代理人,而是在两个货物运输关系中都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
论合同法之代理原则對货运代理业的影响【1904字】: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17970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