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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及出路(2)

时间:2024-01-13 15:18来源:毕业论文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涵义 论文网 刑事和解是指一种利用调停人帮扶,让当事人双方在侵害结果出现后进行谈判、化解刑事案件矛盾的模式。重新调节被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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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是指一种利用调停人帮扶,让当事人双方在侵害结果出现后进行谈判、化解刑事案件矛盾的模式。重新调节被加害人所打破的社会关系、填补发生在被害人身上的侵害结果,与此同时让当事人双方重归于好,并且让犯罪人洗心革面、重新回到社会环境当中去是刑事和解的主要目标。它的起源事件是,在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某县当事人双方试图进行谈判调解来解决纠纷。刑事和解制度与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兴盛和被害人犯罪学产生是紧密相关、一脉相承的,它的出现对于西方刑事司法的发展史来说至关重要,继而此种非刑罚的矛盾解决机制得以广泛传播,并在欧、美等国得以迅猛发展。

刑事和解的学说基础还包含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叙说理论三种[ ]。基于两个主要依据:其一是恢复正义理论是恢复性司法理论的主旨,而刑事和解则属于恢复性司法的重要构成要素;其二是由于无论平衡学说,还是叙说学说其主旨是为了满足平复正义的要求, 换句话来说,恢复正义理论是我们追求的,追求的过程中我们使用了平衡学说和叙说学说,在笔者看来,恢复正义理论应该作为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核心。 

三、我国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

(一)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

当下,刑事和解想要在具体的法律运用中开始摸索和变革,其境况比较狭隘艰难,力争在法律容许或尚未触及的空缺境况下寻找能够立足或改变的地方。关于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第 170条和第172条分别规定了其范畴和调解程序,这是其改革的主要依据。此外,最高法在《解释》第1条中关于自诉案件如何转变为公诉案件还列出了明确要求,从而为法律实际操作中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给予了基础性的法律理论支撑。遵照该条司法解释,司法机关把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调解谈判程序应用到了公诉案件当中。山东省烟台市 “平和司法”[ ]变革实践适用的环节大多数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其适用领域严格限制在:

1。 轻伤害案件。主要指具备下列情节: 因为义愤或者为了防卫实施的;邻里、亲友之间因为民间争议引发的;被害人自己有错误的;其余具备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

    2。 过失犯罪案件。大致包含以下案件:交通肇事案件中两边是亲属关系的;双方都有过错的;单方事故责任的;其他适合该程序的; 过失致人重伤;其余能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过失犯罪案件;其余具备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文献综述

3。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包含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轻伤 ,或者造成其重伤但两方互负错误且情节较为轻微的;盗窃物品价值没有达到2000元;其余具备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

4。 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刑罚的其他轻罪案件 。

关于造成的负面作用极其严重、人民群众极端痛恨的涉“霸”案件、涉“黑”案件,入室盗窃案件,抢劫、抢夺案件,累犯、惯犯和团伙犯罪案件等 ,必须给予严格的刑罚,而不能够采取这种较为平稳温和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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