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如何定罪量刑的认识不明确。即行为人主观上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对其行为具体构成的罪名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认识错误。不论行为人对法律产生何种误解,都不会影响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应负的刑事责任。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由于某些特殊原因,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具体社会危害性确实不了解,也难以知道法律中存在的某些禁令,就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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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预见的由自己行为导致的事实情况与客观的实害情况不一致。这种错误认识可能会对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表示产生影响,进而决定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犯罪嫌疑人为了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就会用事实认识错误来掩盖自己的犯罪事实。这样的案件就需要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用准确的理论来判断,在这样的情况下事实认识错误能否确定为故意犯罪以及是否构成犯罪。我国刑法要确认犯罪,必须先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何种心理状态,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在刑法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同。对于犯罪故意,刑法规定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对于过失行为,刑法通常都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当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时,该行为就认定为意外事件,且无需受到处罚。了解事实认识错误对于定罪量刑有着重要的意义。事实认识错误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1、行为性质认识的错误,是指由于行为人对某种会影响其行为或结果的客观事实的认识不明确,导致其对自己实施的行为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后果的主观认识不明确。国外学者称之为刑罚阻却事由的错误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内容,也没有意识到其行为可能存在的社会危害性,那么该行为就不成立犯罪。如果行为人的主观上存在过失就构成过失犯罪,而无过失则不承担刑事责任。有这样一则案例,黄某到县城某小炒店就餐,同桌的有覃某、梁某。覃某就餐完离开时,黄某发现旁边椅子上有一台苹果手机及一个钱包,就认为是覃某忘了拿走。顿时萌生将手机及钱包拒为已有的想法,不待就餐完毕就将手机及钱包装入手提袋中匆匆离开,同桌梁某埋头吃饭并未能察觉。待梁某就餐完后发现放置在旁边椅子上的手机及钱包不翼而飞,在店内寻找无果随即报案。公安人员调查发现黄某有重大嫌疑,此时黄某才知道其认为是覃某遗忘的手机和钱包实为梁某所有,但拒不承认。本案中黄某将梁某所有的财物误认为是覃某的遗忘物而据为己有的行为属于行为性质认识的错误。虽然黄某在客观上实施的是盗窃行为,但是其主观上仅具有侵占他人遗忘物的故意,故在盗窃罪的范围内,主客观并没有统一起来,因而只有认定为侵占罪,才符合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2、客体错误,又称对象错误,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预想侵害的对象与实际侵害的对象出现偏差,导致其侵害了非预想的犯罪客体。我国学者认为,该种认识错误有三个特征: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和明确具体的侵害对象;二是虽然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侵害了非预想中的对象,但是行为人并没有在主观上改变自己的犯罪意图;三是行为人并未预想到其对客体造成的侵害是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客体的认识错误而造成的。我国理论界通常认为对象认识错误可分为两种情形 :一类是同类对象认识错误,即预想侵害的对象和实际侵害到的对象在性质上是属于同一类的,是可以相互替代的。对于这种同类对象认识错误的处理,应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犯罪故意而定。例如,某县派出所民警李某没收了在水库非法打鱼的电工陈某的渔网,陈某将此事记在心中。一段时间后,陈某得知李某家添置了一台新的电冰箱,便图谋报复李某,遂实施手段将李家的电冰箱烧坏,不料同时也损坏了其他居民家的电器。在本案中,陈某主观上只想毁坏李某家的电冰箱,但是陈某的行为实际上造成了其他多户居民的财产损失,而且已经对其他多户居民的人身财产造成了威胁。所以陈某的行为已经符合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此罪对其定罪量刑。另一类是异类对象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实际侵害的客体与预想侵害的客体不一致且不属于同一类客体,不能相互替代,对这种认识错误的处理,应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犯罪故意而定。如A欲杀B,于夜晚等在B必经之路,后看到一黑影走过,以为是B便开枪射杀,近前一看,乃是一牛。在本案中,由于A在主观上对B具有杀人的故意,并且实施了侵害行为,但由于实际侵害的对象并不是B,所以A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未遂。我们可以从行为人将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同来区分上述两种情形的效果,原因是由于其行为导致犯罪客体产生了偏差。文献综述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探究(2):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20236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