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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转播权研究(3)

时间:2024-11-12 23:19来源:98269
3、 运动员说 运动员说:运动员是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这一观点认为,体育赛事极具观赏性,且正是因为其观赏性才使得体育赛事转播权得以售出

3、 运动员说 运动员说:运动员是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这一观点认为,体育赛事极具观赏性,且正是因为其观赏性才使得体育赛事转播权得以售出天价。这一观点的支持者认为运动员在赛场上的竞技活动与表演者的表演活动极为相似,从而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视为运动员对体育赛事享有的表演者权的内容。 (二) 体育赛事转播权主体为体育赛事组织者 在对比上述三个学说后会发现,各个学说本身存在着缺陷。 赛事组织者说依据洛克的劳动财产说,认为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投入资金和成本,而将体育赛事转播权归属于赛事组织者。但一场成功的体育赛事是赛事组织者、裁判、运动员共同的劳动成果,如果 没有运动员在赛场上精彩的表现,没有裁判员公正的裁判,没有赛事组织者投入大量资金策划并运营, 一场精彩的赛事不可能呈现在观众面前。赛事组织者、裁判、运动员在这一过程中都投入了劳动,依据 洛克的劳动财产说,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当由他们共同所有。

赛场所有人说是对赛场准入说从权利主体角度的描述。赛场准入说产生于体育赛事转播兴起的初 期,由英国学者提出。那时体育赛事转播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尚未凸显至令人觉得应当将其作为一项独立 的权利进行保护。人们只是初步意识到,电视台的人未经许可进入比赛场所对比赛进行传播的行为应当 被禁止。但一时想不到正当的理由阻止这种行为。后来想到了可以通过比赛场所所有人的物权对这一行 为进行规制。时至今日,体育赛事转播的出售成为体育产业重要的收入来源,将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进行保护显得十分必要。通过比赛场所物权的方式对体育赛事转播进行控制已无法满足将 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独立权利进行保护的需求。

同样的,将体育赛事转播权定性为运动员对于体育赛事享有的表演者权,是对表演者权的认识不清。 这一观点的支持者给出的理由是,邻接权必须依附于作品而存在的观念正在逐渐被打破,因此表演者权 中的表演者表演的对象可以不是作品。殊不知,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都可不依附作品而存在, 但表演者权却不行,因为表演本身是一种创造性水平较低的创造活动。表演者在表演作品时融入了人的 情感,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仅仅只是对作品的机械传播。如录像只是对表演的过程客观固 定在录像带里。广播组织权更是如此,广播组织只是将他人的作品或录像制品制作成广播信号,并对这 一信号享有权利。在这一过程中很难说广播组织有什么创造性的行为,而之所以对广播组织的这种权利 进行保护,理由在于广播组织在这一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资金获得播放作品的权利,而这一权利的客体 不像物权客体一样有体、能被占有、具有公示性、并排他性使用。如果仅依照广播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 的授权合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正是由于著作权客体无体性这一特征,著作权法体系设立了 广播组织权,创造性地赋予了广播组织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凭借广播组织权对抗侵权者的权利。而表 演者权中的表演者的表演活动本身是对作品的再创造过程,表演者在表演时通过自己对作品的理解,在 作品中融入自己的情感,将作品以表演的方式呈现在人们面前。表演者与他所表演的作品是共生的关系。 不表演作品就不能称之为表演者。

运动员的竞技活动并不是运动员内心的情感的表达。其每一个动作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给观众带来美 感,而是为了赢得比赛,所以运动员不是表演者。从观众的角度来看,观众观看体育赛事是因为激烈的 赛事竞技给人以感官上、心理上的刺激,如果观众想体会美的享受,他们宁愿去看艺术表演。退一步说, 即使某些运动如艺术体操让观众感受美的享受,如果艺术体操本身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运动员本身 就是作品的著作权人更无需通过表演者权进行保护。可见无论何种情况,表演者权都没有存在的余地。 体育赛事转播权研究(3):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2049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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