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同遗赠立法下遗赠的物权变动效力
(一)不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模式下遗赠的物权变动效力
“不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模式即同一模式。在该种模式中,遗赠被分为概括遗赠以及特定遗赠。在概括的遗赠中,是指遗赠人对财产作抽象化分配,比如将所有财产设定为一,将这财产总数的二分之一遗赠给予他人。在概括的遗赠中,受遗赠人接受的不仅有权利还有义务。这与继承比较相似,能够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而特定的遗赠是遗赠人将具体的特定财产为标的物进行的遗赠。根据《法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只有当受遗赠人请求遗产保管人移交财产或者移交人自愿移交之时,才能享有遗赠标的的所有权以及其孳息。我们在一般的概念里也是将特定遗赠作为遗赠的研究对象。
在“概括的遗赠”中,遗赠的效力是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受遗赠人在遗赠人死亡后,不动产不依靠登记,动产不依靠交付,物权直接发生变动。当遗产分配没有冲突矛盾时,遗嘱继承人在这时占有遗赠标的物的,相对于受遗赠人来说,遗嘱继承人构成无权占有。受遗赠人有权行使返还请求权或者不当得利请求权。而至于特定遗赠,在日本,学说上存在债权与物权效力之分。根据日本最高法院昭和三十九年3月6日关于遗赠的判决以及大多数日本学者的观点,物权性效力说更为普遍。③再如《意大利民法典》以及《巴西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均认为在特定的遗产遗赠中,遗赠的效力为物权效力。
(二)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的模式下遗赠的物权变动效力
“不同的遗产继承模式区别在于继承遗产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①在区分的遗嘱及遗产继承模式中,遗嘱继承人是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而遗赠人只继受权力并不承担义务。至于遗赠人是否在法定继承人范围限制内,是在所不问的。该模式也被称为“不承认概括遗赠模式”。在世界上,有些国家就采用了此种立法模式。德国、瑞士等国家民法也皆采取这种方式。《德国民法典》第1939条②和《瑞士民法典》第484条第1项的规定③是关于对遗赠行为概念的界定,说明在此种立法方式中遗赠和遗嘱继承被区分开来。受遗赠人所承担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与遗嘱继承人不同。
根据德国等国家的法律来看,在这种立法方式里遗赠具有的是债权性质,遗赠是作为遗产债务的一种。遗赠一开始,受遗赠人不能直接取得遗赠物的所有权。遗赠标的一般先会交受给遗产保管人或者有时候会由遗赠人的继承人保管。这时候受遗赠人所接受的财产是从遗产保管人那里取得的。受遗赠人基于遗赠人的法律行为可以向遗产保管人行使请求权。因此,受遗赠人有权请求遗产保管人履行遗产债务,移交遗赠标的物。遗赠的标的物也不是从遗赠人一死亡就移转了所有权,其所有权的转移还是要通过交付或者登记来使物权变动发生效力。类似的法条还有如《奥地利民法典》第437条、第684条,《德国民法典》第2174条等。
这些都表明了受遗赠人有相应的请求权来实现取得遗赠标的物所有权。在此种模式下,遗赠产生的效果并不是直接能导致财产的物权发生变动。
三、我国遗赠立法与物权变动模式之间的冲突
(一)我国物权法29条与我国物权变动理论之间的矛盾
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定,我国的遗赠立法在受遗赠人主体范围的规定上跟区分遗赠和遗产继承模式还是存在差别。我国在立法上本质区分了遗赠和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人的范围限于法定继承范围的人,受遗赠人只限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我国的遗赠,是遗赠人对除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给予财产上利益的无偿行为,遗赠的标的物为积极财产,而非权利义务的混合,更不是单纯财产义务。更不提与概括的遗赠立法方式相比,在本质上两者就存在差异。④我国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使用这种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的国家有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学界通说认为,从《中华民国民法典》开始,我国物权制度就受德国影响,我国现行《合同法》和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⑤德国民法规定中即为典型例子。在德国民法相关规定中,遗赠是受遗赠人享有请求遗产保管人交付遗产的权利,该权利性质为债权请求权。在瑞士民法中也有相关类似的规定。①并且根据前文所论述,德国等国采取的是区分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立法方式,而这个区分又与一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有关。根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我国并没有将继承和遗赠合并,而是将两者列于并列地位。且我国的物权制度受德国的影响,我国为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形式。那么不论是在理论或是按照立法惯例来说,遗赠作为一种区别于遗嘱继承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浅析我国的遗赠物权变动的矛盾与解决(2):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20528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