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或者自身权益遭受威胁时,法律应该给予相应的救济”。[ ]司法实践中专利权的保护却不容乐观,传统的民事侵权救济——补偿性赔偿制度,并不能很好的适应现实的需要,理论界逐渐认同的一种观点是: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于专利侵权领域。从英美法系法系国家进入科技革命的进程可以看出,他们对知识产权的摸索已渐入佳境,实践证明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适应该领域发展的产物。有鉴于此,我国学者对专利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了不少理论构想,国内许多著名学者也对惩罚性制度的基础性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并从多个角度对其利弊进行了深刻的剖析,但它的适用一直没有很好的契合我国的实际,一方面学者虽然针对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进行了正当性的证成,但该证成尚处在理论层面,没有客观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补偿性赔偿制度对大陆法系专利侵权领域深刻的影响,也使得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改革较为艰难,尤其在专利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衡量标准以及赔偿数额的规定上存在颇多争议,研究该论题对解决上诉问题有现实意义。
文章主要采用理论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两种方法,通过对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专利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实践,拟论证专利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赔偿金的确定以及赔偿金计算方式等,以期为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2 我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本章研究的是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性知识,探讨了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讨论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和作用,阐述我国目前建立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2.1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上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形式,与补偿性赔偿作用相互补充,它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被解释为:“当被告的行为具有肆意的、恶意的或者欺诈性时,由法院判决的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以期对不法行为人进行惩罚或者对其他人予以警示,其目的是对可谴责的行为的惩罚和阻遏。”[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来源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特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决定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所以对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必须立足于对惩罚性赔偿性制度性质的研究。然而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至今仍争议不断: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多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具有刑事性质的制度,这些国家主张惩罚性赔偿虽然被规定在侵权法中,但从其惩罚的目的和力度上看,它更类似于刑罚中的罚金刑;与之对应的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民事制度,是一种具有民事性质的金钱惩罚,本质上还是一种私人罚款或者民事制裁;还有另外一种比较中立的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本质上具有经济法性质,即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兼具民事和刑事责任、融合私法和公法责任双重性质的特殊责任。
纵观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的发展脉络,应该对惩罚性赔偿作以上第二种性质认识,即惩罚性赔偿具有民事性质的本质属性。从诉讼主体看。在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诉讼双方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一般没有国家的参与,就算有国家参与诉讼,国家也是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参与其中的,并不涉及国家公权力。其次,从诉讼程序看。惩罚性赔偿案件均适用民事诉讼法,由当事人自愿提起诉讼并可以撤诉,要求的惩罚性赔偿也由当事人自愿在诉讼请求中提出,国家不能强制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一点与刑事的公诉制度和行政法的行政处罚带有的强制性明显不同。 再次,从赔偿主体看。惩罚性赔偿是由诉讼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除实际损失之外的金钱赔偿,不同于刑事责任中的罚金和行政责任中的罚款,这些是由国家强制实施并上交给国家的。这条理由也是笔者认为我国古代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含义大多与现代意义上的不相同的主要原因。最后,从该制度的立法目的上看,补偿性赔偿是惩罚性赔偿成立的前提,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互相补充,其目的都是为了更好的完善损害赔偿,弥补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毫无疑问补偿性赔偿是率属于民事赔偿的,与其相辅相成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应当属于民事赔偿。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是民事性质,那么,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种,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也必然是民事性质。而且,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前言中也明确将专利权等的知识产权界定为私权,这也被我国《民法通则》所认可,也就进一步说明了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民事性质。因此,侵害专利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严重侵害专利权这一民事权利所适用的救济,是一种适用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责任。 我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2):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2562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