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村民人格的独立与平等
村民自治权首先是村民的自由,因此,中国法律规定了村民自身享有广泛的自治私权利,与村内村外的私主体都有着私权往来。前面说过,自治意着自由。从哲学上来说,自由就其本性来说,意着普遍,因为只有普遍的东西才能是自由的东西。只有在普遍的转化中,人才能感受到自由的存在,而使人普遍转化的这种内在的同一性就是人格即“人的模本”。“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睛里,每个人都是一个整个世界。”[ ]所谓“人格”就是在“有限中实现无限”[ ],夸张的说,即使一个人身无一物,其在社会和政治层面上的能力亦是无限的。人格的确立使人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限定的存在,而衍生出私主体的独立与自治,使其在各个领域都可以有充分的权利。而在血缘关系与政治势力紧密结合的“古代”及“行政国家”时期,“人是政治的动物”[ ],村民的社会存在就是一个“身份”的存在,社会政治权力将社会划分为各个的等级,每个村民在先天划分的等级中按被设定的义务而存在,每一个地位低下的人之所以会在以后被视为人,仅仅因为他们的得到了权力的恩赐:这是一个人身依附的时代,一方面是无限权力的长者与贵族,一方面是无法设定自身权利义务的被压迫者。确立彼此义务的主要依据是外在的蛮力,是肉体中血缘的高贵与低劣,是外在的差异,而不是理性的同一,人只有在死后的来世中才会真正是一样的[ ]。 村民自治权异化的抑制与村民合作经济的立法完善(2):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2709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