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专利危机来势汹汹,公众对于运用专利制度保护技术创造的期待有所降低,不少学者试图开辟技术信息保护的新领域,然而专利制度改革目前正面临着诸多困难,例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就极大降低了各国完善和创新专利法的选择和自由,但事实上早在2007年,欧洲专利局就对技术秘密制度的重要性和作用有过预测,即到2025年,商业秘密法律制度将有可能成为保护智力成果,激励创新的最重要的知识产权制度之一。 而在2012年、2013年,美国国会就曾分别对《美国保护商业秘密和创新法》、《盗窃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私权法案》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意图通过加强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等手段来威慑商业秘密侵权人,保障企业间能够在知识经济领域内进行正当角逐的法律氛围。全球对商业秘密重视程度的提升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一些国家已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视为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关键因素,正尝试着将对商业秘密尤其是技术秘密保护制度的完善作为应对专利危机的措施之一。
我国《刑法》第219条对商业秘密有明确定义,即“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我国商业秘密体现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只有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经保密措施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是商业秘密。目前,围绕着刺探商业秘密等侵权目的的商业间谍行为在全球已屡见不鲜。据统计,德国有五分之一的企业受到经济间谍入侵,且利用互联网的商业秘密侵权手段越发隐蔽;商业间谍活动使美国每年产生450亿到2500亿美元的经济损失,并仍有不断扩大的趋势;日本有35.8%的企业表示发现过内部情报被泄漏,对于商业间谍行为简直防不胜防。而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不断增大,此类犯罪案件逐年上升,甚至已经达到知识产权案件涉案价值的29%。技术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不断提高,商业秘密保护不仅成为改善专利危机的新机会,也为激励创新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最后防线的刑事保护制度将成为发挥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优势的重要手段,也将更有利于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的实现。
2 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概述
2.1 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内涵与表现形式
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是指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通过公权力的有效介入,给予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最为严厉的制裁和威慑。商业秘密的刑事法律规定同一般刑事犯罪一样涵盖着罪名设置、刑罚配置等内容,同样适用刑法中有关基本原则、效力范围、共同犯罪的规定。但由于商业秘密所具有的无形性和公私法益并存的特点,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手段正不断地变得越来越严厉和全面,其刑事保护制度开始得到了相当多的关注,例如美国、俄罗斯、德国、日本等国家目前都已对商业秘密采用了刑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刑事制裁往往通过设立泄密罪、泄露商业秘密罪的方式或者制定惩罚商业秘密间谍行为的规定进行。目前,全世界主要有两种针对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立法体例。有些国家直接将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视为侵害私人秘密权的行为,即不仅不区分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甚至还将商业秘密整个纳入个人秘密的保护范围之内,正如德国刑法对私人秘密权遭受侵害的规定是明确将产业或营业秘密置于私人秘密的外延之内。而另一些国家如法国则秉持主流观点,将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视作一种妨碍秘密的行为。
一般来说,当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时,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于用民事还是刑事手段来保护商业秘密仍有一定的选择权(涉及国家秘密,后果特别严重等情况除外),因为即便是刑事保护,由于商业秘密侵权的隐蔽性,有时只有得到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配合,公权力才有发现侵权行为的可能并适时介入。此外,商业秘密的民事、行政、刑事保护所追求的主要价值取向各不相同,如民事保护注重对于私人利益的弥补,行政手段注重对市场秩序的调节和无序竞争的规制,而刑事保护则注重对侵权行为的严厉制裁,对任何侵犯公私权益的行为进行严密的立法威慑。法定的情节严重标准如是否使用非法手段获取,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三者界限的重要因素,且各个国家对此都有不尽相同的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会基于不同的案件事实和诉求去寻求不同手段的保护,但上述保护手段并非是孤立、毫无联系的。当未达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罪标准时,权利人可寻求民事和行政法律救济;当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时,根据刑法和行政法的原则,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后虽不用再承担行政责任,但依旧要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少权利人会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使自己个人权益获得有效弥补的同时,使侵权人付出更为惨痛的代价,来威慑其他有潜在侵权意图的竞争者。 商业秘密刑事保护制度研究(2):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2950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