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强制医疗的监督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但是强制医疗检察监督存在着诸多问题,立法的粗疏极有可能导致司法的任意,不利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运行和发展。
二、刑事强制医疗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强制力弱,监督效力不强
《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3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公安机关采取该项措施主要是为了保障社会秩序,防止精神病人再次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但因其会限制或者剥夺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对公安机关在采取此项措施之前是否向检察机关报告或者批准作出规定。并且,法律也未规定精神病人及其家属对于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不服的救济途径。立法的缺失就有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46条、第550条第1款规定了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的方式:提出纠正意见。被监督者行使权力时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者超越法律权限,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其提出纠正意见,让其改正。但是“检查建议监督手段不具有特别的强制效力,仅仅是提出问题,供被建议单位在具体工作中加以参照改正或者参考改进。” 可想而知,由于检察机关没有制约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权力,其监督完全依赖于被监督者的配合,如果被监督者拒不改正或者不接受检察建议,法律并未规定法律后果,法律监督的效果就大打折扣。
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3):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6060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