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动产的让与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受让人后,若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1]。
在当今的现实生活中,善意取得的标的范围虽早已突破了原有界限,学理界和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有关不动产与他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争议。但在实际应用中,善意取得制度还是在动产中适用最广。
(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渊源
1、罗马法中设立的时效取得制度
古代罗马法中,非权利人取得所有权,可以通过时效取得制度实现。罗马法中有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不间断)占有土地两年、其他标的一年者,取得独立于现有取得基础的所有权”[2]。罗马法中时效取得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其一,标的物一定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有体物,二是为人力所能控制的,三是法律所允许流通的;其二,自主占有。要求第三人具有据为己有的意思。其三,善意。要求第三人占有时须为善意。其四,占有期间。时效取得有一定的期间要求,其中土地为二年,其他标的为一年。罗马法中对善意占有的规定为后世所借鉴,成为善意取得制度形成的一大起源。文献综述
2、日耳曼法中“以手护手”的交易原则
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源于占有与权利合一的观念 [3]。依此观念,受让人占有该物,使之享有其权利之外衣,具备取得该物之可能。而原权利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将该物托付于给他人而未占有其物,权利效力随之减弱,则于他人将之让与第三人,原权利人遂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该物。可见,“以手护手”原则所表现的是原权利人丧失占有后,其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过程,但其适用时没有考虑到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为基础,同时吸纳罗马法关于时效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四)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受让须基于法律行为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只有在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交易法律行为时,才能发生善意取得问题。首先,必须要求受让人取得的财产是通过买卖、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如果是通过继承、赠与等行为取得的,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其次,当事人因先占、遗失物取得、埋藏物发现,以及非法行为,如盗窃、抢劫等方式而取得的财产,由于都未发生交易法律行为,所以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让与人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占有人
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让与人必须是无权处分财产的占有人。这一条件包括两层含义:其一,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且占有不以直接占有为限,间接占有、辅助占有皆可。其二,让与人没有处分权。若让与人有处分权,如财产代管人或遗嘱执行人,对其转让的财产都有一定的处分权,因而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标的物须为动产
所谓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降低其用途和价值的物,是除土地及其固定物以外的一切物,,如图书、图画、珠宝等等。其中法律禁止流通的动产,因不能在市场上进行交易,且不以当事人不知而免责,所以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2):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7533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