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1)“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2)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3)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此解释规定了4类再审“新证据”:(1)新发现的证据(2)新取得的证据(3)新形成的证据(4)未质证的证据 相对于《民诉法》中原则性的规定,此条文在实务中更具有操作性。
《民诉法解释》中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该规定是对《民诉法》逾期举证后果的细化,赋予了司法机关在再审“新证据”界定中对当事人主观上的考查,并以此来决定证据是否失权的权利。
(二)再审“新证据”的种类
在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当事人“新发现的证据”在一定限度内是被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定理由之一的。其中,法国将“新证据”限定在”文件、字据“上;德国将“新证据”限定在“证书”上;日本在1925年修订法律前也是将“新证据”限定在“书证”上,之后则取消了“新证据”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则将“新证据”限定于“证物”上;澳门地区限定于“文件”上。我国大陆地区则没有具体的限定再审“新证据”的种类,在实务中,考虑到我国法治水平不高,司法制度不完善的基本国情,普遍认为再审“新证据”应囊括《民事诉讼法》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类证据。但也有部分学者主张,再审“新证据”应只包含书证和物证,将其它几类证据排除在外。【2】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QQ752018766-
笔者支持在认定再审“新证据”的种类上,不宜过于限制。上文提到,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严格将再审“新证据”限定在“书证、证物”上,但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并不适合做过多的限制。原因在于:首先,我国法治水平相对较低,老百姓法治意识较低,在出现法律纠纷时,缺乏诉讼前证据保全的意识,收集证据的能力也较弱,同时我国对证据收集这一块的法律规定不是很完整。其次,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释明意识不够强,归纳案件争议焦点的能力欠缺,导致当事人出现举证不充分的情况时有发生。综合上述我国司法状况,不宜对再审“新证据”的种类做过多限制,以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
二、我国再审“新证据”在宽松环境下暴露出的问题
(一) “证据失权”制度被架空
证据失权这一制度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定》)被确立的。所谓证据失权,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则视为放弃举证责任,对其提交的证据也不再予以认定,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再审程序中,对于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才提出的新的证据,不应认定为再审的法定理由——“新证据”而提起再审程序。证据失权的主要作用就在于从程序正义出发维护各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 民事再审新证据的界定(2):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8904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