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论上来讲,我国的刑事立法在取消预备犯的前提下,明确规定犯罪中止以犯罪行为实行时为始,从而排除了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行为,只是针对个别极其严重的预备中止进行定罪,并且对待以中止犯相关的减免刑罚的规定。但是这种立法方式仅仅是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处罚预备犯的一种一般原则,并没有在分则中具体哪些犯罪的预备犯予以处罚以及何种处罚。这与大陆法系各国对于预备犯刑法原则上不处罚,也不认为构成犯罪而只处罚极少数严重犯罪的预备犯有比较大的区别。所以我认为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从理论上来讲犯罪中止应该是以犯罪预备阶段为起始点。但是相对于预备中止的社会危害性远小于预备犯而言则不应该另其承担责任,所以排除预备阶段的中止。文献综述
(2)犯罪行为发生后但犯罪追求的结果发生前能否是犯罪中止
刑法学界持两种观点。通说的观点认为:犯罪中止只能是在犯罪既遂之前,所以犯罪行为实施以后就不可能在成立犯罪中止。观点认为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且已经产生一定的危险形态,即使如果采取一定的客观积极行动,从而避免了所追求的结果的产生,也是中止犯。[姜伟著:《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83页。]还有观点认为:既然法律规定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是犯罪过程中,那么这个犯罪过程中就不应该以既遂为标准,而是以犯罪是否事实上完成为标准。可以这样说虽然犯罪行为己经既遂,但不管主观还是客观犯罪在实际客观状态下并没有实际完成那么这个状态仍然是属于犯罪过程中,也就能够理解为法律所规定的时间条件。[邹志宏:《工某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人民法院报》zooz年1月14日第4版。 ]我认为犯罪中止仅局限于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结果出现以前,而不仅仅限于犯罪行为既遂以前。
理论法学的研究观点认为犯罪既遂标志着犯罪过程结束,但我认为犯罪过程的结束不仅仅只有犯罪既遂这一特征就能结束。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犯罪过程是指从实施犯罪行为到产生行为人所追求的损害结果此时才是犯罪进程的结束。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并且这一实施行为导致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但是这一损害结果必须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也是其犯罪目的之所在。所以说行为人所追求的损害结果没有发生,就可以认定犯罪过程并没有结束。所以犯罪中止是从预备开始,到行为人实施的所追求的的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为止。
2、犯罪中止的自动性
这里所说的自动性是罪犯在能够将犯罪实施完成的情况下,因为个人的主观意志原因而停止其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是实施一定的行为防止危害结果的出现。自动性作为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的本质是中止区别未遂的关键问题所在。这也是犯罪中止理论中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最难以界定的环节。本人找到了理论法学界的几种主流观点:一是主观说,此观点的实质就是行为人停止犯罪只能是主观因素的影响而不能使客观因素。外部障碍并不要求客观上存在障碍,而是以行为人是否自我意识上认为存在外部障碍,并影响了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客观事实作为标准。所以该观点认为不管是存在或者认识到外部的障碍亦或者基于行为人自我认知障碍而停止犯罪的,都不能构成自动性。[张明楷著:《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第357页。] 二是限定主观说,其实质就是行为人停止犯罪活动是因为主观上的后悔。后悔在此观点中指悔悟、改过、同情、怜悯等感情或动机。[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63页。 ] 三是客观说,其实质就是行为人停止犯罪行为是因为产生了障碍因素,而这个障碍因素不以行为人主观认知来认定,而是通过社会正常第三人的客观认定,第三人认定是主观那么就是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这个有正常认知的第三人认为是因为客观外部因素而导致犯罪停止的就不能成立犯罪中止,此时的自动性也就无法认定。四是折衷说,以行为人对外界事实的具体认识为前提基础,其实质就是主客观相结合,但是主要以客观因素来确定自动性的认定。此观点较好的结合了主客观观点的优点,对于自动性的认定问题能够很好的进行兼顾能够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行为人已经在事实上不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时,就不能认定犯罪中止。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QQ752018766- 论犯罪中止的构成认定(2):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9318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