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在形式上都是围绕承运人展开的,以承运人为中心,着重于规定承运人的义务与责任而忽视了对托运人义务责任的规定,从而导致托运人在《海商法》之下无法得到利益保护。然而,《鹿特丹规则》在形式上讲究对称,在条文排列及语言表述方面,都不再以承运人为中心,增加了对托于人的规定以此力求全面地规定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比如《鹿特丹规则》第4章和第5章分别规定了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对应地在第7 章也专门规定了托运人对承运人的义务和赔偿责任。第8章规定了托运人请求签发运输单证和电子运输记录的权利,第10章规定了控制权,第11章规定了权利转让的规则。由此可见,与《海商法》不一样的是,承运人不再是运输条款的中心对象,《鹿特丹规则》对托运人也投入了极大的热情和精力,构建了较为完整的托运人制度。 《鹿特丹规则》对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影响及对策(5):http://www.youerw.com/jingji/lunwen_1140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