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竞业限制制度研究+文献综述
时间:2018-05-20 13:29 来源:毕业论文 作者:毕业论文 点击:次
摘要:随着科学技术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已经成为企业竞争取胜的重要手段。用人单位为了保守商业秘密和文持市场竞争优势,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要求员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制度对于文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有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常常导致劳动者在离职后的就业权受到影响。我国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定还存在许多的不足,完善我国竞业限制制度对文护劳动者就业权益有积极作用。23048 关键字:竞业限制;劳动合同法;商业秘密 前言: 竞业限制制度随着世界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越来越被企业广泛的使用。竞业限制是一把双刃剑,在文护了企业的利益,保护了企业的商业秘密的同时,由此引发的侵犯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影响技术自由流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等一系列问题伴随而来。我国对竞业限制的主体、期限和范围等相关问题做了规定,但过于宽泛,实践中发生纠纷时难免出现不同的处理方式和标准,其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论文网 一、竞业限制概述 (一) 竞业限制的概念和起源 1.竞业限制的概念 竞业限制是指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从事同类产品。 2.竞业限制的起源 竞业限制起源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原是雇主为保护其商业秘密而对雇员采取的一种法律保护措施。在产业社会初期,市场经济并不发达,雇主之间的竞争并不激烈。雇主对社会经济的影响力以及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当有限,雇主之间的竞争并不涉及过多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制度在当时无法显现其法律价值。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竞业限制发展至现代的企业法、公司法中的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中。对于在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掌握着公司的技术秘密和营业秘密,如果其为了私利,自主经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技术或业务,将会给本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各企业都规定了董事、经理等企业管理者竞业禁止义务。西方国家率先将公司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移植到商业秘密和其他经营利益的保护中来,从而形成竞业限制。在现代产业经济中,企业内部组织越来越复杂,面临的竞争压力也随之加剧,而现代企业研发的技术秘密和营业秘密越来越成为企业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保护本企业的商业秘密成为其在竞争中取胜的重要手段。然而企业内部组织的日益复杂化也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可能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市场竞争又导致了人员的流动,不可避免地造成商业秘密的泄露。由此,各国又进一步扩大了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除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之外,还适用于高级研究开发人员、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市场策划和销售人员、会计人员等可能知悉或触及商业秘密的人员。 (二)竞业限制的分类 1.法定竞业限制与约定竞业限制 根据竞业限制产生的依据不同作为划分标准,可以分为法定竞业限制和约定竞业限制。前者来源于法律规定,后者来源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合同约定。 法定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协商免除。如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优尔)项规定:“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第(七)项规定:“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刑法》第一百优尔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是出于对身份特殊的人员所制定的,他们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中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使其强制遵守,从而更好地文护企业的利益。毕业论文 (责任编辑:q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