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对刑法第29条第2款的理解(2)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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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刑法第29条第2款的理解(2)

一、二元体系与单一体系下的解读

(一)二元体系

二元体系,即二元的犯罪参与体系,也称区分制,这种共犯参与体系的特点是,在法律条文中,不仅就犯罪之成立在概念上区分“正犯”和“共犯”,而且在刑罚评价上对二者也加以区分。因为正犯之刑是所有共同犯罪参与者处刑的基准,故而共犯要比照正犯之刑处罚或减轻处罚,并且原则上正犯的处罚重于共犯。如日本刑法第61条规定:“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犯罪者,科正犯之刑。”第62条规定:“帮助正犯者,为从犯。”第63条规定:“从犯之刑,依正犯之刑减轻之。”而诸如其他国家如德国刑法中也对实行人和参与人进行了区分。二元体系主要观点是区分了正犯和共犯,认为正犯是实施了实行行为的人,而共犯只是以其他形式如教唆或帮助参与了犯罪的人,正犯的实行行为直接导致法益侵害结果,而共犯必须通过他人才能导致法益侵害结果。

教唆犯的独立性、从属性、二重性学说都是在二元体系的基础上建立的。

(二)单一体系

单一体系,即单一正犯体系,是指将所有共同参与犯罪的人都视为正犯,而不注重从构成要件的立场来区分正犯与教唆犯、帮助犯,只是在正犯之内根据其加功的程度和性质而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典型的是奥地利刑法的规定:该国刑法第12条规定“自己实施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或者通过他人实施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或者为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的实施给予帮助的,均是正犯。”第13条规定:“数人共同实施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的,按责任的大小分别处罚。” 单一体系是认为只要是对犯罪的实现起条件作用的人,都可以认为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人。单一体系的理论立足点在于:认为教唆和帮助行为也是实行行为,或者说构成法益侵害结果产生的原因行为就是实行行为。因而共犯行为与正犯行为,或者说参与人行为与实行人行为具有一致性,从而否定了将教唆犯和帮助犯与正犯相区别的合理性,构建了单一的正犯体系。

(三)第29条第2款在两种体系下的解读

关于二元体系和一元体系的争论由来已久,以中国人民大学刘明祥教授和清华大学周光权教授先后撰文论战最为精彩激烈。

刘明祥教授是一元体系的拥趸,其根据对第29条第2款的解读归纳了一元体系具有的特征主要是:第一,只要为犯罪成立赋予条件者都是正犯;第二,依据各个正犯的行为,分别讨论其不法和罪责;第三,对于各正犯适用同一法定刑;第四,量刑标准为各正犯的参与程度和性质。刘明祥教授根据这些特征得出我国立法模式正符合了单一体系的特征,因而我国刑法采用的是单一的正犯体系。 

其后周光权教授撰文从实证角度和规范角度分别进行反驳:他认为首先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并非采用单一正犯的概念,因为我国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是根据分工来区分犯罪人的,不符合单一制的特征。此外从规范角度来说,单一正犯概念将构成要件的实现追溯到因果关系的起点,从而可能导致刑事可罚性范围的无限扩张;再者,单一正犯概念并无法实现其试图简化共同犯罪体系的目标,并可能“导致量刑标准变得粗糙”并可能导致量刑的不确定性;同时单一正犯体系无视了刑法分则对于实行行为的定型。 

笔者以为,较之单一正犯体系的解读,二元的犯罪参与体系具有明显的优点。

第一,二元的犯罪参与体系更为灵活,特别是在解决具有特定身份才能构成犯罪问题上,如果采取单一正犯体系,在必须具有特定身份才能成立正犯的情形下将导致无身份者的行为难以认定为犯罪。而二元犯罪参与体系则能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