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对刑法第29条第2款的理解(3)
时间:2023-06-11 20:16 来源:毕业论文 作者:毕业论文 点击:次
第二,针对教唆行为,单一体系立论的基础在于教唆行为具有实行行为性,也就是说教唆人实施教唆行为时就已经可以认定为着手,但笔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因为实行行为不仅要在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而且需要在实质上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性。但教唆犯的行为是第29条第一款所描述的“教唆他人犯罪”,而不是刑法分则中具体条款所规定的实行行为,窃以为两者不能混同;而另一方面,教唆行为并不具有实行行为要求的法益侵害的紧迫性,从而认为教唆行为是实行行为的观点将着手的认定过分的提前,极不合理。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运用区分“正犯”与“共犯”(帮助犯和教唆犯)的二元犯罪参与体系解读第29条第2款更为合理!下文将就建立在二元体系基础上的独立性、从属性和二重性说进行比较。 二、共犯独立性说、从属性说和二重性说下的解读 (一)共犯独立性说 “共犯独立性以近代学派之主观主义思想为基础,主张共犯行为本身已具备完整之违法性、犯罪性、甚至可罚性,因此,共犯之成立,并不以正犯着手于犯罪之实行为必要。亦即,共犯行为本身已完全显现共犯者之反社会危险性格(恶性),有无正犯之实行行为,皆不影响其违法性、犯罪性,而完全无须从属于正犯行为,正犯行为仅属于共犯之因果关系之历程或客观处罚条件而已。” 需要注意的是,共犯独立性说与单一正犯体系在对包括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解读在内的很多具体问题的看法上具有一致性,即两者都认为教唆犯的成立并不需要以正犯的着手实行为前提。然而两者对于处罚正犯并未着手实行的教唆犯的理由却存在本质的区别。首先,共犯独立性说虽然认为共犯具有独立的违法性、犯罪性、和可罚性,但仍承认共犯与正犯在违法性产生的原因及性质上的差异,而不像单一正犯体系那样以统一的正犯标准进行认定。 共同独立性说强调教唆犯的成立,不以正犯成立为前提。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是一种独立的罪型,对其犯罪阶段的划分,则以教唆行为本身是否已得逞为标准。 (二)共犯从属性说 共犯从属性说认为,教唆犯、帮助犯等其他共犯的成立,以正犯成立为前提。其具体的效果主要是指教唆、帮助未遂的,被教唆者、被帮助者没有实行犯罪或者实行了教唆、帮助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正犯不成立,教唆、帮助者独自不成立共犯,不具有可罚性。论文网 共犯从属性说基于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教唆犯受到处罚的原因是在于其通过教唆使正犯实施实行行为,参与对法益的侵犯。所以,单纯的教唆行为并未侵害法益甚至欠缺法益侵害的危险,从而不具有独立的违法性。原则上只有当法益受到具体的紧迫的危险,也就是正犯着手实行犯罪时,才有处罚教唆犯的必要。 (三)二重性说 二重性说认为教唆犯既有从属性,又有相对的独立性。通过对二重性学说的研究我们发现其存在两类分支:一为机械的二重性说;二为辩证统一的二重性说。 前者认为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制以从属性为一般规定而以独立性为特殊规定(这一特殊规定即指刑法第29条第2款),两者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分离。而辩证统一的二重性说则认为刑法中的教唆犯是独立性和从属性的辩证统一,两者不存在所谓的主次之分。这两类分支虽然在教唆犯从属性和独立性地位上存在分歧,但两者对教唆犯从属性和独立性的解释却是一脉相承:一方面,在被教唆者着手或者成功的完成被教唆的犯罪的情况下,在教唆者和被教唆者形成的共犯关系中,教唆者属于从属地位,因为教唆者必须通过被教唆人的决意,并且去实施他所教唆的犯罪行为,才能发生危害结果或者达到犯罪目的,否则,是不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或者达到犯罪目的的。 但在另一方面,也就是刑法第29条第2款的情形下,虽然个人单独的犯意流露不具有可罚的必要性,但在共同犯罪体系中,在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形成的关系中由于发生了犯意的传达,发生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加剧了教唆行为的危害程度,故而此刻无论被教唆者是否着手实行了犯罪教唆者的教唆行为都可以被认为是犯罪,都具有可罚性,只是考虑被教唆者并没有着手实行犯罪,故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q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