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外观设计与另两种专利申请之间能否互为抵触申请(2)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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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外观设计与另两种专利申请之间能否互为抵触申请(2)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情简介

2015 年 4 月 2 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一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其

基本案情为:2014 年 7 月 10 日,邱惠鹏针对原告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泰宝公司)的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 201120184716。3,以下称为涉案专利)向专利复 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 不能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二、三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邱惠鹏提供的证据包 括一项专利权人为赵旭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为 CN301742475S)。此外观设计专 利的申请日要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但它却是在涉案专利提交申请之后才被公开的。经过 审查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 1 不具备新颖性,故于

2014 年 12 月 18 日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 24658 号),宣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整 体无效。泰宝公司对该无效决定表示不服,于是委托了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以国家知识 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邱惠鹏为第三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 撤销被诉决定。

(二)案件争议焦点 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总结概括,即外观设计能否视作实用新型的抵触申请。其

中,原告方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 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 中。”由此可知,只有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才能够成为用来评估这两种专利新颖性的抵触申 请文件。而在本案中,附件 1 属于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不能将其作为对比 文件来判断涉案专利的新颖性。此外,虽然一项发明创造最终只可以通过一种专利权利被保 护起来,但在申请阶段,是允许单位或者个人就一项发明创造同日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的。 但有关机构并没有设置同时申请外观设计的选项供申请人选择,以便申请人在申请发明或者 实用新型专利不行转而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能避免其在先申请(发明、实用新型)成为其在 后申请(外观设计)的抵触申请。可以看出,只有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才能够成为用来评 估这两种专利新颖性的抵触申请文件,而外观设计专利是不行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则坚持其在第 24658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观点:如果能够明确 一项申请在先而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附图中所包含的信息已经将涉案专利期望能获得保 护的内容包括在内。且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又是为了克服同一问题被创造出来,最终也 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即在实质上是相同的,那么,这项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 专利是能作为抵触申请文件来判断在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的。本案中,邱惠鹏所提 供的附件 1 中记载的内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中所述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内容,那么,相

对于附件 1 来说申请在后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1 是不新颖的。而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 又是通过引用权利要求 1 再进行限定得到的,相对于附件 1,自然也是不具备新颖性的。所

①毕强.浅议三种专利申请类型是否可以互为抵触申请[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5,(9):67.

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均无效。 在此案中,法院判决: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只有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才能够成为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