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权属争议处理现状分析以浙江省为例(2)_毕业论文

毕业论文移动版

毕业论文 > 法学论文 >

不动产权属争议处理现状分析以浙江省为例(2)

一、现行不动产权属争议的处理模式

(一)不动产的概念及范围

民法上将不动产界定为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降低其价值的物,《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但是该法在文中并未明确定义不动产和动产。在此之前,我国法律文件对不动产定义的界定最早见于最高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86条“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在此之后,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对不动产作出了定义,该法第9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上述规定将不动产大体上分为土地和地上定着物两大类别。来自优Y尔L论W文Q网wWw.YouERw.com 加QQ7520~18766

一般而言,民法理论上将不动产区分为土地和地上定着物。从语义上而言,与土地这一概念相比,地上定着物的含义较为模糊,是指“依据社会交易观念,通过持续附着于土地之上而实现其经济目的的有体物” ,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林木等均属于民法上所讲的地上定着物。然而,相较于地上定着物而言语义较为精确的“土地”,其内涵的确定却更为复杂。

一般来说,土地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土地,是一种由土壤、地貌、气候、水文、和生物等因素构成的自然综合体。而狭义上的土地,是指包括陆地、内陆水域、岛屿等一切土地在内的陆地表层。 我国法律上的“土地”指的是狭义上的土地,是指“一块有特定四至的地球的表面” 。然而,由于地表形态非常复杂,土地必然是一个内涵宽泛的概念。对于土地这一概念下所包含的土地形态,相关法律无法予以清晰地规定,甚至难以给出统一化的列举。

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等资源在物理属性上附着于土地或者本身就是土地的成分,因而必然与土地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其中,与土地联系最为紧密的是矿藏。矿藏本义是指埋藏在地下的各种自然矿物资源。实际上,矿物本质上属于土地的一种构成成份,并不是独立于土地单独存在的物。但《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由此项规定可以看出,矿藏在法律意义上被视为独立之物。

在土地与附着在其上的自然资源之间的关系上,有资源中心主义和土地中心主义两种立场。土地中心主义着眼于自然资源依附于土地这一物理现象和客观事实,将自然资源视为土地的成分或附属物,土地的所有人对其土地内赋存的其他自然资源拥有所有权。所有依附于土地或者包藏于土地的自然资源,都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土地中心主义片面地强调了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而忽视了非土地所有权人对自然资源的迫切需要,尤其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战略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因而在现代立法中逐渐失去其地位和影响。土地之外的各种自然资源从土地中独立出来,成为独立的不动产,这也就是资源中心主义,资源中心主义将土地与自然资源区分开来,土地所有权人并不当然成为其土地上各种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也并不因为其所赋存的土地及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不同而改变。因此,对自然资源的利用而产生的一切权利均独立于土地权利。 我国的自然资源立法《草原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也是根据资源中心主义制定的。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