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3)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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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3)


2.荷兰电视节目模式司法案例
2004年荷兰Castaway电视公司案进入司法程序,上诉人提出,“Survivor”电视节目模式的版权被电视真人秀“Big Brother”模式侵犯了,因为他认为“Survivor”电视节目综艺模式的十二个关键元素是版权的保护对象。荷兰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肯定了荷兰初审法院的判决。
荷兰法院认为:电视综艺节目的模式是一系列的元素,如果一个电视节目选择的元素类似的话,那么复制的情况是可能发生的。元素全被复制的版权侵权的问题就会发生,但是如果情形相对简单,复制的元素数目较少的则可能不存在版权侵权行为。所以判断是否侵权主要标准在于具体有多少元素被复制。因此,承认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版权在荷兰最高法院的裁决中是明显的,但没有具体的判断侵权的标准。
通过两个具体的案例可以得出,每个国家对于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认定都是不一致的,甚至同一法系里,各国的法院的判决都是不尽相同的。在美国,案件的主要观点是不能以著作权法去对电视综艺节目模式进行保护,而就相应的模式载体可以成为著作权的客体,而判断模式之间是否侵权的标准则是两个节目之间是否存在“实质相似性”和被告是否“接触”过原告的作品去判定。而在法国,其有关判决表明,类似电视真人秀这种综艺节目并不是一个“知识创造”,因此不受版权法的保护。
㈡ 我国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现状
这些年来,随着贸易全球化的深入发展,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作为一种商品进入全球市场,能够吸引较大观众群的综艺节目模式的价格水涨船高,节目模式的授权交易成为世界经济的一大增长极。此外,综艺节目模式的背后是一国文化的积淀,行销全球的综艺节目模式,不仅能够转化为经济效益,同时能够在无形中宣扬某种价值观。对于引进方来说,引进比自制所要承担的经济风险更小,能够降低推介成本,还能从中学习较为先进的计划生产和创新的管理方法。
同时,在快速发展的产业模式,模仿和抄袭的现象也很常见。我国电视台被国外公司指责侵权的有5起,最后采取诉讼的只有3起,如2002年英国广播公司和ECM模式出品公司诉上海东方电视台的“薄弱环节”的节目模式纠纷,2002年伦敦某电视公司与深圳电视台围绕"go bingo"节目模式产生的侵权纠纷等,这些都是打着诉称版权的口号起诉的,但是最后很多是没有处理结果的,大部分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纠纷案件都是不了了之。
笔者认为,抄袭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不仅仅是恶性竞争等道德层面的问题,更不应该是制作方高举版权纠纷旗子但“雷声大,雨点小”最后不了了之的无奈现实。尽管抄袭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否侵权,或者侵权了什么权利至今仍无定论。但是,在电视综艺节目行业对于节目模式却动辄赋予“版权引进“或”版权纠纷”的称谓。这表明,关于电视综艺节目模式肯定是存在相关权利的,暂且称之为“模板使用权”,这也正是本文研究目的之所在。笔者认为,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争议的本质在于商业利益的维护而不是对于著作权的维护。因为电视节目模式仅仅是一种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法律不能垄断思想。好的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如果产生了很好的市场效益,为了商业利益,随之会有很多竞争者进行模仿。因此,基于商业利益的考量,制作方势必会将诉讼作为权利救济的一种方式。
三、    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途径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