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及完善(2)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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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及完善(2)


2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立法目的及其价值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以使有关联的纠纷能在一次诉讼中一并解决,以此达到诉讼经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2.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立法目的
     第三人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承认对他人的诉讼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 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以及上诉或声明不服。采用这种制度的原因, 在于方便诉讼外的利害关系人, 保护其合法权益。近代德国法对此有进一步发展, 始创第三人就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提出自己的请求或主张,[1] 并以本诉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向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主参加诉讼制度, 意在使对两个案件的裁判不发生矛盾。在现代, 第三人制度是许多国家民事诉讼法的通用制度, 国外称之为诉讼参加制度。同时, 尽管英美法系诉讼参加制度不够发达, 分类也不太清楚, 但各国通常也都强调第三人同本诉讼的联系。综合起来,尽管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第三制度存在着差异,但所体现的则是共同的诉讼规律或要求, 即以同一诉讼程序合并审理与本案有一定关联的案件或法律关系, 以便于法院以尽可能少的投入查明案件事实和彻底解决纠纷, 并避免法院对相关联的两个案件做出矛盾判决。同时, 在其中也不难发现的是, 较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诉讼经济和避免矛盾判决的平衡侧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更为注重的是诉讼经济。
2.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价值
      一般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彻底地解决纠纷,笔者以为不尽于此。在司法实践中,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直接对本诉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并不多见,因此,纠纷并不能在一次诉讼中完全解决,故将“彻底解决纠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显然并不恰当。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又不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其目的并不是为了彻底地解决纠纷,而是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个程序参与的机会,最为典型的就是代位权诉讼中将次债务人作为被告,而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笔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程序参与权利,为其参加本诉提供保障,防止本诉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的利益,使其通过参加本诉来文护自己的权益。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来看,因为他与本诉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诉的原告或被告败诉,直接关系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告或被告的法律关系中民事权利义务的确定,如果与其具有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胜诉,就会避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民事责任的发生。而对决定自己命运的有关程序进行参与,并在该程序中提出自己的主张,帮助与自己有牵连的一方当事人进行攻击或防御便是自在之理。这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目的论中“程序保障说”的观点。[1]尽管“程序保障说”不能涵盖民事诉讼法的所有目的,但这一目的的追求应该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目标之一;而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到关系自己利益的诉讼当中去,就是为了为其提供程序保障。另外,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发展来看,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到1991年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再到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和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两个司法解释,我国的民事诉讼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发展的趋势明显,凸显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裁判结果负责的原则,因此,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定位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供程序参与的保障,也符合上述立法趋势。既然应当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定位为其提供程序参与的保障,那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诉就是他的权利,而权利的行使与否完全应该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故是否参加本诉也就应该尊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个人意愿,而不可强制。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