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及完善(3)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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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及完善(3)


3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为了更好地解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有必要考察国外的相关制度,以便从中发现可利用的资源。
3.1 美国的追加第三人制度
美国的第三人引入制度是指诉讼的被告认为诉讼外第三人对原告的请求应当承担全部或一部分责任的场合,而将最初没有参加诉讼的该第三人引入诉讼承担责任的制度。第三人在被引入的诉讼中居于被告的诉讼地位,被称为第三当事人被告,而引入该第三当事人的原诉被告在被引入的诉讼中居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因而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权利。在第三人被引入诉讼以后,整个案件就形成了两个诉的连环,即原告诉被告,被告诉第三当事人被告。追加第三人的主动权掌握在当事人手中,法院不得依职权追加第三人。
3.2 日本的辅助参加人制度
辅助参加是指在他人之间进行的诉讼中,对该诉讼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辅助参加当事人一方,为使诉讼得胜而文护自己的利益,因而参加该诉讼的现象。为辅助参加的第三人称为“辅助参加人”,被辅助参加的当事人称为“被参加人”。辅助参加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参加人申请参加。参加人在申请参加时,应向受诉法院提出书状,表明参加的宗旨和理由。第二种是辅助参加的诉讼告知。它是指诉讼当事人一方在诉讼过程中,将已经发生的诉讼告诉给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使其知悉诉讼情况,促使其作为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诉讼告知一经生效,即发生受告知人辅助参加诉讼的效力。第三人拒绝参加或不作表示时,法院判决仍然对其产生“参加的效力”。这种效力的产生通常以辅助参加人充分地实施诉讼行为为前提,以被参加人败诉为条件。其范围仅及于辅助参加人和被参加人,并在被参加人就其在原诉中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全部或一部分向辅助参加人提出请求时发挥作用。[1]
3.3 两种制度的比较分析
   由上可知,日本的辅助参加制度与美国的第三人引入制度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在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上,日本通常只有独立的诉讼参加人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辅助参加人一般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其诉讼权利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美国的第三当事人被告则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在诉讼参加方式上,申请参加为两国诉讼参加人共通的参加方式。诉讼告知是日本诉讼参加人申请辅助参加的参诉方式之一,而非美国第三当事人被告的参诉方式。两种制度在诉讼参加方式上的共同特征是排斥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诉讼的方式。
    两大法系对各自民事诉讼目的选择的重点分别在于保护权利和解决纠纷, 这在根本上决定了其对第三人制度上的不同选择。传统大陆法系即以日本为代表的选择了辅助参加, 而英美法系将引入准独立第三人制度试图解决多个纠纷。大陆法系更加重视规范的系统逻辑性,尤其是成文法体系内的协调性;英美法系强调事件本身,以解决纠纷为目的,可以突破现有规范而创造新的判例,即法官造法。在目前情况下, 可以作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参考的有两种选择, 大陆法系的制度和英美法系的制度, 也就是辅助参加和引入准独立第三人。相比之下,大陆法系的规范制度内在结构更加协调完整。[2]首先,我国法律体系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从历史上都非常重视成文法的作用,就思文方式而言,是统一的。其次,从宏观角度来说,选择大陆法系制度的类型, 并不是说完全排斥英美法系的所有诉讼制度, 只是从主要方面大陆法系更为合适,更加易于接受和融合,况且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已经认识到了第三人的辅助作用和地位:第三人在诉讼中,总是支持参加的一方的主张,反对另一方的主张,为他所支持的一方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参加诉讼后的无独立第三人在主当事人同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争议中往往充当当事人的辅助人。第三, 从我国诉讼法理论来考虑。我国诉讼法认为,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指民事法律关系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 而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一般仅仅局限于诉讼中的原被告, 这与大陆法系传统当事人理论相符。但由于当事人理论是我国诉讼的三大理论之一,是民事诉讼的基石,突破冲突矛盾甚至改变当事人理论的方式不易被接受。当务之急是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设计、完善纳入现行制度的理论框架内,结合二者在符合基本理论的前提下进行重构, 更加符合实际、更加易于被接受, 也因此有了以下的对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设想。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