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虽然法律要求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需进行登记备案,但是如果双方签订预售合同后没有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是否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是预售合同生效的条件。

 

  22.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任何时候都可以要求出卖人修复吗?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此外,《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由此可见,关于房屋的保修期,是比较复杂的,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除了依照法律规定,还可以在合同中进行详细的约定,制定房屋的保修条款。所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并不是任何时候都可以要求出卖人维修的,出卖人的保修期是有一定的期限的。

 

  23.房屋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又签订合同并交付使用,买受人可以请求确认第二个合同无效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因此,房屋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出卖人又与他人签订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买受人只要能够证明出卖人与第三人是恶意串通,其可请求法院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实际生活中,如果第三人明知买卖双方的合同,还与出卖人签约,其实就是恶意。

 

  24.房屋交付使用后,房产证迟迟办不下来,开发商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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