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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地方立法质量的评价标准(7)
(二)科学性标准
以科学性作为立法质量的评价标准,主要是判断地方性立法对客观规律的反应程度。立法是立法者有目的、有意识地体现人民意志的自觉活动,而社会发展规律和经济发展规律是“立法生生不息的原动力和原基础”。一部好的地方立法,“应当具有尊重科学、尊重客观规律的态度,遵循事物发展的规律,准确反映社会发展规律和经济法发展规律。
判断地方性立法是否能够达到科学性标准,我们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证:
1、立法是否能够正确表述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法律在本质上受制于社会物质上生活条件。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说:“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他们自身来理解,也不能从该所谓的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他们根源于物质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概括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找。……”[23]。地方性立法必须在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内制定法律,试图跳出客观物质条件和时代限制而制定法律,是不能取得成功的。如果试图使法律脱离其社会基础,而仅仅将法律看作是统治者的一时灵感,就是“经常发现法律在世界的‘硬绷绷的东西’上撞的头破血流”。[24]
2、立法是否符合市场经济规律
市场经济作为资源配置的一种主要经济形式,其最根本的特征就在于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和竞争性。正是由于市场的平等性和竞争性带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是资源得以合理流动,带动国家经济的发展。平等性是指在市场运作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体不分高低贵贱,交易的主体双方自愿参加市场交换,不得实施任何强买强卖和欺行霸市的行为;竞争性是指以竞争机制促进自愿的自由流动,以竞争刺激商品生产,降低产品成本,而不应以政府权力去干涉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在立法的过程中,不仅不应该破坏市场经济所有的平等性和竞争性,而且应该自觉遵守市场经济的这些基本特征和运行规律,积极地规范和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以此作为立法之质量评价标准,意着凡是与市场经济背道而驰,为保护本地方的经济利益而以地方性法规作为保护伞分割全国统一、协调的大市场,阻碍外地经营主体、商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对外地人员、货物增收额外费用,等规定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限制市场主体自由竞争,这些做法都是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包涵此内容的法律都是不合格的立法。
(三)突出地方特色标准
地方立法的实施范围是局限在本行政区域内,其存在的价值是调整该区域以内的具有特殊规律的社会关系,以保证本行政区域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之所以存在地方性立法,因为中国是一个幅员辽阔、民族多远、资源丰富、文化斑斓的国家,在不同的地域有着自己不同的实际情况,需要各自特色的地方性法规来调节这些复杂的社会关系。
地方性立法规范突出地方特色是地方立法的灵魂和生命,也是衡量地方立法质量的一个基本标准。要真正的实现突出地方特色标准就应该做到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着眼于实际运用,着眼于解决实际问题,做到立法与地方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的统一。我们认为判断是否做到突出地方特色标准应从下面几个方面:
1、地方立法是不是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把握本地区的特殊立法事项、特殊经济规律立足于解决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问题。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反映本地状况、地理资源、历史传统、法制环境、人文背景、民俗风情等对立法调整的需求程度,协调好地方独特的社会关系,解决地方特殊的政治、经济、社会问题。例如,在沿海地区地方立法可围绕地方发展经济的战略决策,出台较多的经济法规,为引进外资、扩大开放服务;在资源丰富的内陆城市,地方立法可重点调节优势资源的开发利用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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