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是贪污贿赂犯罪的一种常见类型,根据刑法384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由此我们可将挪用公款罪分为三种类型,即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营利型挪用论文网公款罪和未还型挪用公款罪。对于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是否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是否能构成挪用公款罪;以及公款给私有公司,私营企业使用的性质,学术及司法实务界都存在有不同的看法,下面就这两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做一些粗浅的分析: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
目前对于归个人使用“是否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理论及立法上一般持肯定态度,其理由在于挪用公款要惩罚的是将公款挪做私用的行为,而非将公款挪做公用的行为。使用人属公还是属私,对于挪用公款罪的定罪起着关键作用。这体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制度,体现了对公有财产的特殊保护。另外,从犯罪构成上来分析,犯罪构成是建立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基础之上,挪用公款的去向与用途是出于个人私利归个人使用,还是出于单位需要而归单位使用,反映了违法程度的不同,将挪用公款的去向和用途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符合犯罪构成理论,而且有利于区分不同情况,防止扩大打击面。
但是,在学术及实务界,对此质疑的观点也很多。有学者认为,被挪用公款的去向和用途不同,仅仅反映了行为人的动机不同,而犯罪动机如何,不是能影响犯罪是否构成的必备要件。还有的观点进一步分析认为,从司法实践和立法发展来看,归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已经没有必要。从一开始设立此规定,就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和困惑,关于归个人使用“如何界定的立法。司法解释很多,公款使用者“的范围先扩大后缩小再扩大,目前最新的解释是2002年全国人大对刑法384条第一款法律的解释,从该解释来看,公款使用者“分两类,一是自然人(包括本人。本人的亲友。其他自然人),二是本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包括国有单位。集体单位,私有企业和私有公司)。这个规定涵盖了所有的公款使用者“,等于说是任何人或任何单位(本单位除外)使用挪用的公款都属于归个人使用“。既然这样,再专门规定归个人使用“作为该罪成立的客观要件,实在没有必要。甚至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归个人使用“不属于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但属于挪用公款罪主观方面的要件。也即是说,对于挪用公款罪而言,其构成并不以公款被实际使用为必要,一旦行为人出于归个人使用“之目的挪用了公款,就应构成挪用公款罪。
笔者认为,从现行刑法来看,归个人使用“还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要件,但从今后立法完善角度来看是不需要的,是应该取消的。这一规定源于计划经济个人与单位对立的二元结构思维。在计划经济模式下单位没有自身利益,单位的财产都归于国家,将此单位的财产移给彼单位使用,还是作为公用,不能说是侵害了公款的使用权。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特别是法人单位都有自身的利益和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擅自挪用公款到其他单位,必然损害本单位的利益,也就具备了挪用型犯罪实质的危害性。因此,以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有必要在立法上删除归个人使用“的要件,规定只要是挪用公款,都应构成犯罪。
二。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性质
对于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性质,是否一律认定为归个人使用“,也存在有相对立的两种观点:
肯定者认为,无论何种形式的私有企业,都是私人所有,私有企业的一切行为和活动都是由个人决定和支配,其代表的是个人利益,符合自然人的特征。从目前情况来看,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财产都属于投资者个人所用,企业的决策经营权也在于投资者个人,挪用公款给这类单位使用就等于给投资者个人使用,故此类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支持了这一观点,该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批复也指出挪用公款归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后,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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