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法规定受贿罪成立的要件之一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者对这一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存废有不同的主张。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此问题存在的不同主张进行综合分析,进而认为该要件应从刑法规定中去除,并从理论和实践等多个方面加以阐述,以对立法提供一些粗浅的看法。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颁布,从法律上对受贿罪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1989年的两高“司法解释规定收受他人贿赂“的,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1997年刑法第385条第1款及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作了如此规定。但法律对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未作出规定,刑法学界对此一直有争议。
一。关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性质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该种观点认为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而不是客观要件。即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就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而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条件的范畴。
以上不同的观点,毫无疑问都是想正确地理解这一要件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尽可能地避免把一些本属受贿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以外,但这些观点的前提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是合情合理的,无可置疑的。但是这些不同的理解可能会影响到对同一案件的不同认定与处理。例如现实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钱财后根本不为或不能为送礼人谋利益时,上述两种观点,都应得出张某不构成犯罪的结论。但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较大财物的行为显然有社会危害性,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因为受贿罪的本质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受到侵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既使不为他人谋利益,也是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
上述分析表明,如果审判人员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持有不同的观点,就会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处理,影响到打击受贿犯罪的全国统一性,从而影响到法制的统一性,不利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实施。因此,有必要对上述不同的观点作正确分析。
再者,如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受贿罪的主观或客观要件在现实操作中都会有如下矛盾:不符合受贿罪的立法本意,为他人谋取利益“中利益性质的界定,对犯罪行为不能全面制裁,导致受贿罪既遂。未遂理解上的分歧,实践认定中的困难,容易使犯罪分子漏网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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