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保护的法益
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的妨害司法罪当中,按照立法者的本意,本罪侵害的法益应当是国家的司法秩序,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着关于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即关于本罪的客体的争议。目前国内的学者对本罪的犯罪客体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这也是目前的通说;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双重的,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被害人的财产追求权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刑事司法机关查处犯罪活动并剥夺犯罪人既得利益,进而铲除犯罪诱因的正常活动 。各种观点都有其一定的道理,但是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第一种观点虽然是目前的通说,说明其经过了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考验,得到承认与认可,最终得以成为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但是其缺点也是很明显的,其中最大的不妥之处在于认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机关的司法活动,而内容还不太明确。司法活动,顾名思义,显然会让人联想到民事案件处理活动以及行政案件处理活动,而民事活动很显然是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法益,对于一般的治安违法行为(尚未有足够证据证明是刑事犯罪活动)乃有可能。另外,本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中,除了本罪,还有其他妨害司法犯罪的罪名,例如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虚假诉讼罪,脱逃罪等等。论文网如果仅仅认为本罪侵害和法益是国家的司法活动,那和本节中的这些罪名又该如何有效地区分?这无法有效地说明本罪的本质特征,这个观点存在着片面性,因而笔者不同意第一种观点。第二,第二种观点在逻辑上有欠缺的地方,本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妨害司法罪是其中的一小节,从整个刑法条文的体系上来看,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同时将社会管理秩序作为本罪保护的法益,范围太大,本罪不可能穷极整个社会管理的正常秩序,这不符合罪刑罚相适应的原则,同时将社会管理秩序与司法犯罪混为并列关系,在体系上不符合逻辑,因而存在不合理之处。第三,第三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多了一个客体,即被害人的财产权追求权,笔者认为,这个观点存在不合理之处,因为本罪的行为人掩饰、隐瞒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对于受害者的财产追求权来说是间接性的,不是直接性的,一般来说,我国刑法犯罪学所规定保护的法益是比较直接性的,能直接从法律条文里解读出来,而被害人的财产权追求权对于妨害司法秩序来说是间接的,另外,不是所有的犯罪所得之物都存在追求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应该是某种犯罪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本罪不是规定在刑法关于财产犯罪一章,而是社会管理秩序一章,因此如果将本罪的客体包括被害人的财产追求权将不符合我国目前刑法的规定,在实践中是难以实现的。另外,本罪中的一些上游犯罪并不存在被害人财产追求权,即使有一部分财产犯罪,这个侵犯财产的行为也只是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实行的,与本罪的犯罪的行为人并没有多大的关系,本罪的行为人只是一个辅助的角色,国家司法机关关注的重点也是在于被害人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之间的关系,这样更有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因此,被害人对财物的追求权不能说是本罪保护的法益,这不符合刑法的规定。第四,第四种观点较第一种观点全面,且能说明本罪的本质,毫无疑问,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秩序,但又不能完全简单归结为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关于其中的内涵,还应该作进一步的思考。本罪对司法的妨碍主要体现在该行为给审判、检察、公安等司法机关以犯罪所得为案件线索,作为案件必要的证据查处上游犯罪的活动造成了极大的阻碍和困难,从而妨碍了这些司法活动的正常行使。因为司法机关在对上游犯罪的罪犯定罪时,往往需要充足、严密的证据,而犯罪所得作为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环,是不可或缺的。而本罪的行为人却帮助上游犯罪的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从而给司法机关造成阻碍,使得司法机关不能即及时地查处案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本质是在放纵上游犯罪,这对于依法打击犯罪行为非常不利。另外,我国对于上游犯罪的范围并没有设定严格的限定,不局限于财产犯罪,但实践中乃以财产犯罪为居多。赃物之所以称之为赃物,这表明其是犯罪所得,既然为犯罪所得,说明其对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具有某种经济或非经济价值,简而言之就是利益。因而严厉打击本罪,其实是有利于遏制上游犯罪的发生,使上游犯罪孤立化,有助于消除上游犯罪的诱因。本罪与上游犯罪具有密切的联系,本罪以上游犯罪为基础,没有上游犯罪,也就不会有本罪。而本罪的产生在客观上又助长了上游犯罪的发生,使得其利益最终得以更好实现。因而,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刑事司法机关查处犯罪活动并剥夺犯罪人既得利益,铲除犯罪诱因的正常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