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罪的实行行为

本罪的行为方式是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及其他掩饰、隐瞒行为。窝藏,是指隐藏、保管等使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赃物的行为。转移,是指改变赃物的存放地的行为,转移行为应该达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在同一个房间内的转移,不是这里的转移。收购,是指收买不特定的犯罪人的赃物或者购买大量赃物的行为。代为销售,是指替本犯有偿转让赃物的行为。

  (一)使用行为是否为本罪实行行为

  《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列举了多种“其他方法”的行为方式,其中包括“使用”,那么,这是否具有正当性?即是否能成为本罪的实行行为?笔者认为,这要回到立法者的本意中去解释,本罪的立法本意无外是通过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来恢复被破坏的正常的司法秩序,因此,“其他方法”所列举的方式应该与“掩饰、隐瞒”的行为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当性,即应该是同性质的,而“使用”作为一种最为平常不过的生活行为,能否起到“掩饰、隐瞒”的作用?笔者认为不可以,这不仅不符合刑法体系性解释的要求,也不符合刑法对公正的基本价值追求。因此,本罪中的“其他方法”应该是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这四种行为方式具有同质性的行为方式,而“使用”与这四种行为方式具有很大的差别,“使用”作为一种相对消极的方式,其一般是正常利用犯罪所得的价值,很少存在刻意躲避司法机关查处的现象,在很大程度上并不会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追诉活动,而这四种行为方式乃是积极的行动方式,很容易躲避司法机关的查处。因此并不是任意的行为方式都可以解释为本罪中的“其他方法”,否则会扩大犯罪方式的范围,不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当然,这里的“使用”是根据一般生活经验理解的使用,而不是经过修饰、隐瞒后的使用,例如,对犯罪所得的赃车修改发动机号、重刷颜色而后使用的行为就不是此处讨论的使用,所以,笔者认为,《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使用”不具有正当性,因而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文献综述

(二)帮助行为的范围

   笔者认为,本罪存在帮助犯,并且应该严格控制其范围,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将帮助犯与实行犯同等对待,从而适用了相同的刑罚,因而有必要理清这个问题,以期正确定罪量刑,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例如,《刑事审判参考》 有这样一则案例,甲将其盗窃所得的电动车以低价转让给乙,因车型笨重,因此让丙帮忙推到丁的修理厂意图更换车锁以便转卖,丁为其更换了车锁,之后乙再次带来两辆性质相同的电动车让丁帮助其换锁,本案所涉财产价值达到本罪的入罪数额标准,因此区人民法院判决乙、丙、丁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论与实务界更多的关注点在于:帮助更换车锁是否属于《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方法”。毫无疑问,这的确属于与掩饰、隐瞒相当的行为方式。但是,笔者认为这个案件还应该存在着另外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即丙、丁的行为有无可能是乙丙丁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乙才是属于实行犯,因为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接触、洽谈等直接完成犯罪行为的是乙,丙与丁分别只是为乙提供搬运、更换,从而促进了乙作为实行犯的行为构成的实现。因此,应当结合案件的其它情况对丙、丁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又如,对于他人收购来的“盗窃所得鱼”进行剖鱼而后出售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笔者认为,对于他人收购来的“盗窃所得鱼”进行剖鱼而后出售的行为构成本罪,剖鱼本质上是一种加工行为,在此可以成为本罪的帮助犯。这在实务中主要是针对菜场的鱼贩子而言,例如,偷鱼者将其所偷来的鱼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当地的鱼贩子,并对鱼贩子谎称这是自家产的鱼,因而价格稍低。可是专业有经验的鱼贩子会知晓这是盗窃所得的鱼,当数额达到入罪标准,鱼贩子会构成本罪,这完全没有问题。现在的问题是,鱼贩子为了追求更高的利益,转而将所收购而来的鱼进而转售给各个不同菜场上的鱼老板,鱼老板转而将这些鱼剖开进行售卖,数额已经达到入罪标准,当然也是以明知为前提,这与废品收购站老板明知他人手头的车是收购而来,仍然决定拆解出卖车的零部件的性质是一样的,本质上都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本罪的行为人进一步销赃、窝赃,使得司法机关对此种案件的查处更为困难,严重阻碍司法活动的正常行使,因此,对他人收购来的“盗窃所得鱼”进行剖鱼而后出售的行为构成本罪,只不过其角色与本罪中的实行犯不一样,因此同样可以对剖鱼者进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因此,笔者认为,本罪中存在帮助犯,并且应该将帮助行为仅限于本罪,而不应该涉及上游犯罪,要严格区分共同犯罪中各个犯罪嫌疑人的角色与作用,不可不同作用相同对待,要做到罪刑罚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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