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行政诉讼变更判决的现状分析

(一)行政诉讼变更判决的立法现状

《行政诉讼法》第77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从字面上分析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条规定在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 的基础之上又增加了“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有错误的”适用情形,对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予以适当的扩大。修正的行政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其他行政行为”是指行政处罚行为以外的类似于行政补偿、行政裁决等的行政行为,“款额”是行政机关根据客观事实在做出行政决定时在数额上面做出的认定,例如对涉及款额的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等行政给付行为数额的认定。“确定、认定”则是指法律对这一款额的确定、认定有相应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行政机关都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或者这一裁量的空间极小。

从内容上剖析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变更判决时必须满足一定的限制条件:第一,变更判决对象为行政处罚行为和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行政行为,除此之外人民法院无权行使司法变更权。这是我国人民法院适用变更判决对行政行为的范围限制。第二,行政处罚必须明显不当。在司法实践中,明显不当的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应受到的行政处罚相差过分悬殊。第三,行政案件必须事实清楚,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明确。变更判决不仅需要否定违法的行政行为,而且还要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合理合法的行政行为。因此,必须要明确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必须查清楚与原行政纠纷有关的所有案件事实。第四,不直接抵触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是对诉讼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遵循。诉讼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一项原则,指法院依法判决变更行政行为,不能增加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使原告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其法理是行政诉讼、行政复议都是公民权利的救济机制,而不是针对公民的违法责任追究机制。如果允许不利变更,当事人在行使诉权的时候就会畏手畏脚,不利于变更判决制度作用的发挥。

(二)我国变更判决的适用现状

1。变更判决的适用率过于偏低

(1)当事人提出变更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的案件数量少

《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对裁判文书的研究分析,可以看出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和请求撤销并赔偿的案件数量占据了绝对的主导地位,比例高达63。7%。其他五项诉讼请求共占36。3%,其中请求变更行政行为的案件仅10件,占0。5%。 

(2)变更判决的绝对数量不多且呈下降态势

2000年至2005年 ,全国三级法院共审结一审行政案件543489件,但以变更判决结案的仅有2572 件,仅占0。47%;且早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初,变更判决还相对较多,最多时占到整个案件的6%。之后基本呈下降趋势,2000-2005年,每年的变更判决适用率基本在0。5%左右,尤其是自2006年以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以变更判决结案的案件数量更是少之又少,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也改变了判决类型的统计数据分类,将变更判决的数据统计归入“其他判决方式”,不再单列统计。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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