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犯罪与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刑民交叉,主要是在审查民事案件时,发现民事合 同中的债务人涉嫌刑事违法。以一则案件为例:曾某某以 A 项目为由,与集资户签订了集 资协议,许诺了年 20%的利率,非法集资。后因 A 项目亏损,曾某某肆意挥霍等原因,致 使 A 项目无法进行,曾某某使用了欺骗的方法,又与集资户签订了集资协议。由于 A 项目 长期亏损,曾某某隐匿资产、肆意挥霍等原因,致使巨额集资款无法归还。曾某某肆意挥 霍集资款,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如集资款比例明显不符,且拒不归还集资款,拒不交代集 资款去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欺骗集资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曾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 占有的目的,以欺诈的方法诱骗集资户签订合同,因此曾某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对于曾某某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曾某某与众多集资户签订的 集资协议的效力如何?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难以做出统一的判决结果;理论研究 中也有不同的观点。涉罪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标准,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或者由最高人民 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本文不予探究;鉴于本文的性质是本科生毕业论文,因此,笔者 将在理论研究的层面,以非法集资犯罪为例,在行为人在构成刑事犯罪的前提下,讨论涉 罪合同的效力。
2。 涉罪合同效力认定的理论争议
2。1 有效说
“有效说”。支持“有效说”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数个合同行为的叠加, 具有“量”变导致“质”变的特征,数个合同行为都是有效的合同。如,在上述案例中, 曾某某与集资户签订了数个借款合同,每一个借款合同都是有效的;刑法之所以规定非法 集资行为是违法行为,是因为该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给社会秩序的稳定带了来 危险。若曾某某虽然有数个合同行为,但是其并未公开地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其行为就 不会进入刑法调整的领域。第二,“部门法自理理论①”认为,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两者之间是具有不同价值评价的并立关系,又因刑法具有谦抑性,故刑 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效力应当由民事法律进行评价。即只要合同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就 应当认定其有效力。第三,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利于保障出借人 的合法利益和维护市场诚信。②”即只要合同有利于弱者就认定合同有效。如,上述案例 中曾某某与许诺了年回报 20%的承诺,合同内容有利于集资户,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2。2 无效说文献综述
“无效说”。支持“无效说”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从维护法律体系的协调 性看,虽然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但是由于分别适用刑事法律和民事 法律进行评价,可能导致两个截然相反的结果,不利于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故刑事案件 中的合同行为仍然适用刑事法律进行评价,因合同行为违反法律,合同当然无效。如,上 述案例,曾某某因其行为违反了法律,为了保持法律体系的协调性,他与集资户签订的合 同当然无效。第二,由于合同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以合法形 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合同自始无效③。如上述案例中,曾某某只是将合同行为当做 是犯罪行为的手段、工具而已,曾某某是以形式上合法的合同来掩盖其真实的诈骗公众集 资款的目的。
上述的学说在认定涉罪合同效力时,均存在问题,各有偏颇,未能做到具体问题具体 分析。且不论是“有效说”还是“无效说”,都是内心预设了一个结论,然后为结论寻找 原因,这样的逻辑是不符合规律的,得出的结论必然有失偏颇。笔者认为,涉罪合同的效 力不能一概以“有效”或“无效”定论。探究刑民交叉案件中涉罪合同的效力,刑事案件 中的民事合同不能当然地认定为无效,也不能完全依据民事规范认定,应当结合涉罪合同 在刑事案件中发生的阶段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