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朱晓喆。意思表示的解释标准—《民法总则》第 142 条评释[J]。法治研究,2017(03)
② 朱庆育。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15-222
③ 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内心有保留不愿的意图时,意思表示并不因此无效。以及第 119 条规定,表意人意思表 示的内容有误或者表意人无意作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如果有理由相信当表意人知悉 情况并合理考虑情况后不会作出此项意思表示的话,表意人可以撤销意思表示。①这些限 制则是表示主义在德国民法中的反映。在民法典中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定同合同解释的规 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第 157 条规定 ,解释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并考虑到 交易习惯。由此可见,在解释意思表示时要比在解释合同时更注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 总体而言,德国民法对于意思表示解释问题的规定比较复杂,采取的是折衷主义,二者 相统一。在法律规定上德国更加偏向于采用意思主义的解释规则,然而随着近代民法的 发展,德国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理论在学理上发生了变化,德国学者梅迪库斯在其著作《德国民法总论》中提到德国民法典第 133 条过分注重表意人的内心真意而没有保护受意人的信赖利益,第 157 条虽然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有所保护但是只局限于合同法领域 并不能解决问题,梅迪库斯主张应当将意思表示区分为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和无需受领的 意思表示,认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应当采用表示主义,无相对人意思解释采用意思主 义。德国学者拉仑芡也提出了相似的主张,但是这一改变只是在学理上,在德国民法中 并没有得到体现。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