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困境

我国台湾学者张国建曾经指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监察人制度以来,监察人之于公司,仅徒有监察之名,公司恒为彼辈所利用,以致纠纷迭起,营业失败,时贤曾有废止监察人之议,可谓洞见症结。”在我国,监事会采用会议制来开展工作,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对书面资料审阅来进行实际的监督,但是公司董事和高管层有时为了躲避监督,并不愿意配合监事会的工作,更有甚者百般阻挠,监事会处于被动的、受限制的状态,是十分不利的。当前我国股份公司监事会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监事会缺乏独立性论文网

监事会人员构成不合理以及薪酬来源的过于单一造成了监事会缺乏独立性。在现实中,董事会成员还有管理层往往是制定监事会成员薪水福利保障的决定力量,看人眼色不可避免,独立性是无法被保障的。 

国美案件中,按照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可以在不经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任命公司非执行董事。国美一年一度的股东大会,主要是常规议案,参加投票的股东比例仅仅只有62。5%,那么合并占31。6%的股东的反对票相当于可以直接否决议案,而后来国美董事会召开紧急会议提出该项决定没有体现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而直接否决,接受了贝恩的三个非执行董事的人员提名,可以看出大股东对贝恩入股只是暂时的缓和的退而求其次的抉择,内心实际上并不愿其参与到公司运行中来,而黄光裕一派的人提出的赞成票,意味大股东已经失去了对董事会的控制权,此时的监事会应当发挥起自己的作用,充分发挥权力制衡原理,但是监事会没有任何动作,这恰恰表明了现阶段我国的监事会缺乏独立性。

(二)监事任职资格与程序不完善

我国相关法规要求监事会成员应具有极为专业的知识储备和十分丰富的工作经验。 但立法上至今没有具体衡量标准,社会上也是人才难觅。在企业现实的运作中,要找到一个有丰富的相关经验的监事同时专业知识素养和企业相匹配的监事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这也直接导致了监事会在运行过程中很难准确及时有效地发挥其结构功能。

我国法律有公司监事会的人数的最低限制,但是没有规定上限。而在实践中,为了节约人力成本,监事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往往是不会被设立的,一个监事通常身兼数职或一人多岗,法律规定监事的任期每届3年,届满可以连任,考虑到长久担任监事职务的人在中国这样的人情社会上会产生太过于亲密甚至影响判断的感情,没有规定连任的期限限制也存在隐患。再加上监事的任职以委任制为主导,程序漏洞显而易见。

第二个案件中魏仁礼于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已不再担任长翔公司执行董事,且未在长翔公司领取薪水,即与长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参照适用《企业民主管理规定》),故魏仁礼不具备作为职工代表的资格。按照法律规定监事会应包括公司职工代表,要成为职工代表必须先存在劳动关系,案件中魏仁礼并非职工,也就不能成为监事代表。即使是曾经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已经退休而且不存在反聘合同,就不是公司职工,不论选举形式是合乎法律法规,都不会具备成为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案件表明,时至今日,我国公司对于监事的任职资格还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和贯彻的执行,只是为了公司利益肆意妄为,监事的任职资格和程序有待完善。

(三)激励机制缺乏。文献综述

《公司法》缺乏对监事或者监事会的激励机制,同时由于委任制的监事居多,大多数的监事没有完备的责任意识,法律中也没有像股东和董事那样细致地去规定监事会监事的责任承担。在现代社会中,监事的薪水一般少于董事会成员和经理,一人多岗的情况下也只按照业务岗位领取薪酬,监事不监督的现象也是社会上的普遍现象,投入和产出不成正比,也就没有多少人愿意去花这份力气了。正如在“黄光裕案件”中,这么多事情发生以后,监事会就像消失了一般,不可以否认原因之一就是监督行为不会给其带来任何利益,监事想要明哲保身。法律确实是赋予了监事比较多的权力,各种的监督权力,但是强行性的例行并不多见,监事按照社会通则怠于行使监督权也是无可奈何的行为,可以说这里面是存在法律漏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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