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未确定行使特权的主体的范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特权行使主体的范围。
2、自由裁量权过大。特权的存在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但“必要”、“公平”等词本身就是抽象概念,行政主体只能凭借自己的主观意向进行裁量,而此类主观意向易引起行政主体过度使用自由裁量权。比如《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有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因为土地管理法中并没有明确仔细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是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所以此类行为的判定只能由行政主体自由裁量。但如果行政主体为了私利行使特权,则会造成滥用权力的后果。
3、因行政主体特权发生纠纷时的救济制度不健全。我国缺乏相应的非诉讼解决机制。目前我国解决因行使行政主体特权而产生的纠纷时,主要利用复议和诉讼两种手段。但是,复议的机关是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合同相对人会误认为争议并未得到公正的解决。而诉讼是解决此类纠纷的保底方式,却不一定是最佳方式 。因为诉讼只能由合同相对人提起,行政主体不能提起诉讼,不能运用诉讼方式解决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所以很可能导致行政主体滥用特权,这样对合同相对人更为不利。文献综述
4、缺乏限制行政主体特权的行使的程序性规定。我国重实体法轻程序法,在法的制定过程中缺乏程序性方面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易忽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从现行法律法规上看,缺乏关于特权行使的程序性规定,如事前协商、通知公告等。从已有判例上看,行政主体在行使特权时会忽视与行政相对人的交流,擅自作出决定,这易使行政主借公共利益之名行滥用特权之事,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外国行政合同中行政特权制度
(一)法国行政特权制度
1、法国行政特权制度的内容
(1)指挥权和监督权。在服务外包合同中,政府必须保证已被外包的公共服务能够为全社会广大用户所获得;在公共工程政府采购合同中,政府需确保公共工程的方案合理、施工规范、材质安全、成本可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