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依据
(一)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依据
刑法总则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第37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在刑法分则中的383条“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在相关实体法的司法解释中也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年1月1日实施)中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
有所缺憾的是,集中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刑法》第383条、386条只针对于特定的贪污贿赂犯罪,而不能推广适用到其他情形的犯罪。所以,可以考虑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总则化、系统化,即在刑法总则中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并对现行的单行刑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进行整合,能够让不同类型的案件有具体明确的适用规定。
(二)刑罚从宽的理论依据文献综述
实践中对于这些认罪认罚从宽的实体法规定运用较为频繁,但基于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法律的严谨性,必须要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即认罪认罚为什么可以从宽。必须在责任刑的基础上裁量预防刑,从而最终确定被告人的最终法定刑。判断被告人再犯危险性以及裁量再犯危险性与对应的责任刑罚,就是我们所说的裁量预防刑。刑罚就是为了犯罪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如果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小,就在责任刑的基准之下从宽处罚。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刑罚是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工具。刑罚的严厉程度是由罪责程度决定的,并且,如果根据特殊预防的考虑认为必要,从一般预防的角度考量也符合,就可以不达到罪责的程度。 可见,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明显下降,那么就可以对其降低特殊预防的标准,同时符合一般犯罪预防标准,这样降低了罪责的程度。
认罪认罚的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一种认识和态度,表明其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内心真诚悔罪,随之再犯的可能性减少、人身危险性降低,因而此时可以得到从宽处理、从轻、减轻处罚,正如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韩晓武的观点:从长期角度观察,单纯的严苛刑罚无法达到控制及预防犯罪的理想效果,但是根据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的程度适用刑罚,却可以更好地矫正、控制、预防犯罪。 这里仍需要强调,认罪认罚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内心真实的实体性悔罪,绝不是恶意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实现不正当的目的,这样不仅是要缺乏实体法根据的,而且是对认罪认罚制度的亵渎和破坏,要坚决予以惩罚,绝不从宽。